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群,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田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群、胡正刚,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159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违反约定,一再推迟施工日期,致使工程至今未施工。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违约金28万元。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公函予以认可;施工合同早已实际解除,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18日,公函中明确开工日期顺延一个月,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工程系包工包料,但原告未有任何付出,即原告没有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举证证明有损失,其要求按照损失数额调低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厂房工程建设对外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2011年6月27日在厂房工程内部评议中,经过评标小组对各投标单位的综合审查评议,确定贵单位为该工程的第一选定单位,报价为2,240万元,请接到通知书后于2011年7月17日前携带有关资料及履约保证金以及此通知书前来签订施工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等内容。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山东枣庄高新区泰国工业园复元四路159号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9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估2,800万元;双方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同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商定交纳现金30万元,剩余部分由承包人进场后做工程量,造价抵平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因企业体制变更,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原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进场按发函之日起顺延一个月,以我方进场通知为准等内容。2014年,原告项目经理杨传群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传祥通话索要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书一份、收据一张、施工合同一份、公函一份、录音资料一宗,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未依法解除,该合同在合法解除前一直合法有效,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也承诺尽快偿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及要求调低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万元,如该合同得到履行,原告可因此获得相当的利益,而诉争合同未履行系被告根本违约造成的,被告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8万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