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李占双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李占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志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双,现住榆树市。原告王志德诉被告李占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李占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与秀水镇大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大于村把村委会农机大库、大于村卫生所原址的房子残余部分和相对应的院落一并卖给原告,用于原告翻盖房子使用。后因原告外出,被告李占双将该地占用盖大棚。原告回来后要求被告将该地返还,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占有的土地返还,并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返还原物,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我自己盖大棚时是大于村村委会让我盖的。我现在有损失,要求大于村赔偿我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王志德与秀水镇大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秀水镇大于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村委会农机大库和大于村卫生所原址的房子残余部分和相对应的院落一并卖给原告,用于原告翻盖房子使用。价款为30000元,一次付清。该地四至分别为,南至道边沟树台外边;北至道边沟树台外边;西至道边沟树台外边;东至荣跃龙地边界,墙归王志德。后王志德外出,房子未盖成。被告李占双于2008年5月1日在该地建大棚,经营到2010年秋天。现该地处于闲置状态。2013年秋天,原告回来后发现自己的地上被被告盖上大棚,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未返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德从秀水镇大于村村民委会购卖的房屋及院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访房屋及院落的所有者,有权占有、管理和使用。被告李占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处建大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李占双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占双要求秀水镇大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建大棚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如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可以另行提起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志德所有的位于榆树市秀水镇大于村的原大于村的农机大库和大于村卫生所原址房子的残余部分和相对应的院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该地四至分别为,南至道边沟树台外边;北至道边沟树台外边;西至道边沟树台外边;东至荣跃龙地边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占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