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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克华、仝运铎等与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张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华,仝运铎,崔洪杰,孔耀祥,赵丽,张竹平,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张加田,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重字第5号原告孙克华,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仝运铎,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崔洪杰,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孔耀祥,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丽,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竹平,益群棉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北桥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加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数法,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加田,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西街275号。法定代表人纪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房,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克华、仝运铎、崔洪杰、赵丽、张竹平、孔耀祥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公司)、张加田、第三人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华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锋,被告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成、张数法,被告张加田的委托代理人吕旭成,第三人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森、委托代理人张德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0日,原告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美棉抗虫王一号棉花销售代理协议书》,被告1999年度销售我们棉种10万斤,帐已结清。2000年度销售棉种102万斤,经结算被告下欠我们棉种款50万元。2001年销售棉种2824775斤,单据232张。其中33B抗虫棉种1941458斤,每斤2元,折款3812832元。321棉种832504斤,每斤4.58元,折款3812832元。毛籽50813斤,每斤3.5元,折款177845元。三项累计折款7873593元,加上2000年度所欠50万元,共欠棉种款8373593元。到2001年度被告合计付款511万元。我们欠被告棉种脱绒机18万(原单据在张加田公司存放)崔洪杰等人借款20万元,累计付款549万元。被告共欠棉种款2883595元,去掉(2002)泰刑再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的伪劣种子金额892928元(该笔棉种款等我们申诉成功后再起诉索要),被告下欠棉种款1990667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方从2002年7月31日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5万元。2008年1月25日孙克华等3人出狱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棉种款1990667元、欠款利息950000元。被告光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从未发生过棉种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二,我方与宁阳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棉种买卖合同关系。1998年12月30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与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棉抗虫王一号棉花销售代理协议书》。该代理协议书有效期五年,1999年11月我方提前预付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棉种收购款;2000年10月12日,我方又提前支付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棉种收购款200万元,2001年因棉种质量问题,我方退回棉办100万元棉种,加上其他损失,我方直接损失达700万元。三,宁阳县棉花办公室自始至终存在,从相关几个诉讼案件中也证明了被告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有棉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加田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棉种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第三人棉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案第三人,该案处理结果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请法院裁定我公司退出诉讼。经审理查明,孙克华、仝运铎、崔洪杰、赵丽、张竹平、孔耀祥原系宁阳县棉麻公司职工。1993年3月19日,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调整县棉花生产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即宁政办(1993)18号文,将调整后的县棉花生产领导小组进行了调整充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棉麻公司,朱绪会兼任办公室主任,孙克华任副主任。1998年,宁阳县棉麻公司面临破产、职工下岗,宁阳县棉麻公司号召全员闯市场,后形成了《关于全员闯市场分组搞创收》即宁棉字(1999)2号文。该文件主要内容有:一、分组经营目的在于,培养职工增强“闯市场”意识,拓宽“创收入”途径。便于更好地在企业经营不景气工资无保障的情况下,适应竞争,争创收益,补充欠收。二、分组经营所坚持的原则是,分组不分家,离岗不撒岗。保留原工作岗位的性质、功能及职责,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完成县社、集团和公司交办的各项任务,做好分内工作不讲价钱。三、公司现有在册人员共33名,参加分组活动的30名。计划分四个经营小组,每个小组各由一名副经理任组长并参与经营活动。专业合作社(抗虫棉推广中心)为一组,组长孙克华,组员7-8名……。组与组之间相互协作,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多渠道创收。各组收入,自主分配,公司暂不收租金。四、从1999年4月份起,全体工作人员每人每月领取生活费160元。分组经营期间,公司代缴个人养老保险金。五、每个经营小组的活动场所及设施,归公司集体所有,由公司同意分配给各组共同使用,不属个人承包。六、以上规定从1999年4月份起执行,并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的变化而作调整。原告主张因2号文须层层上报,故在2号文正式形成之前,宁阳县棉麻公司已经按照2号文的规定运作了。1998年12月20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甲方)与被告光和公司(乙方)签订了《美棉抗虫王一号棉花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县外销售唯一总代理,代理期限为五年,并向乙方提供“三证”等有关证件……二、乙方所售棉种全部由甲方提供,甲方所供棉种须达到国家标准(纯度98%,净度97%,牙率80%,健籽率80%,水份12%),并保证五年内种子质量(指抗虫性)同第一年相同(指抗虫性退化),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种子必须是甲方定点进行繁育的良种,否则,甲方应接受乙方索赔经济损失,双方须就甲方所提供种子进行封存样品,如出现纠纷,以封存样品为准并按乙方要求提供技术咨询。如因种子抗虫性差造成损失,甲方按每市斤40元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因种子纯度低、品质退化、适应性差等不良现象,造成同其他棉花土、肥、水同等条件下相比产量低,由甲方按乙方实际损失接受乙方索赔。三、乙方对棉种的包装物式样及品种和说明由甲方提供(包装袋上须印上乙方名称及形象标记,但乙方对品种、名称和说明及种子质量不达标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并不得印制同类包装袋进行包装。……六、甲方供给乙方的种子价格,双方协商,每年度价格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协商。七、乙方所欠甲方棉种款可到第二年7月30日付清,逾期不还,可从逾期之日起比照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八、本协议除第六、七条每年可变动外,有效期为五年,双方签字后生效,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无条件接受对方索赔经济损失。该协议加盖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公章,孙克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张加田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00年10月12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乙方)与被告光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光和公司,乙方为棉办;一、甲方对乙方所繁育的抗虫棉种,承担县外的销售推广工作,并在2001年销售乙方制种300万斤。其中:33B抗虫棉种250万斤,321棉种50万斤。二、甲方支付给乙方收种资金200万元,以保证乙方在组织留种时按每斤6角支付给留种户。十月底收购结束。三、甲方在2000年11月30日前付给乙方200万元。(注:甲方随时派员观察收种数量并于10月20日前付100万元,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四、双方商定2000年度,乙方供给甲方的机械脱绒33B棉种每市斤2元,甲方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乙方种子款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扣除每斤毛籽种暂付款)保证乙方按时付给留种户种子款。五、向乙方提供包衣剂及器械。六、乙方完成甲方所需的33B抗虫棉良种250万斤,负责收购、加工、包衣,并将抗虫棉合格良种运到甲方仓库。由甲方在三十日内复检,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种子合格。对甲方所需的50万斤321双价棉种,种子款、硫酸脱绒款、运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硫酸绒的33B抗虫棉由甲方承担脱绒、包衣等费用,乙方向甲方据实结算。七、乙方不得销售半脱绒、硫酸脱绒、包衣包装后的种子。八、乙方对良种承担脱绒、包衣、装标准件(编织袋51斤/袋)。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山东省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孙克华在乙方处签名、张加田在甲方处签名。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所在的经营小组冒用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光和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被告光和公司主张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是宁阳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机构,光和公司自始至终是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发生买卖业务而非本案原告,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作为原告才是合法的。原告主张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在1993年11月27日以后,至少在2001年3月1日以前是不存在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集资单。该集资单集资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该集资单收款人为赵丽、负责人孙克华,加盖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或宁阳县棉花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经营小组合伙人总投资482067元,且根据(2002)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经营小组成员投资积累的财产归第一经营小组成员所有,姓私不姓公。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集资时间为2000年,从1998年开始原告就开始经营棉种,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中共宁阳县委宁发(1993)97号文,即《中共宁阳县委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直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涉农、涉工、涉商部门及部分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证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于1993年11月27日被撤销。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撤销宁阳县棉花办公室,2001、2002年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一直在运作。3、2001年8月27日宁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状。在该答辩意见中: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是不在编的临时办事机构,是政府委派对棉花生产指导和服务的。政府并没有授权其对外签合同和经商办企业的权利,办公室撤销后原办公室人员对办公室的公章只有保管的义务,没有使用的权利。“孙克华借保管公章之际,以办公室的名义与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孙克华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孙克华个人承担。”原告主张根据政府的答辩状,宁阳县棉花办公室1993年11月27日被撤销,经质证,被告认为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2002)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孙克华、仝运铎、崔洪杰系宁阳县棉麻公司职工,同时又是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工作人员,1993年11月份机构改革中,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作为临时性非常设机构被撤销,但对棉花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未消失。原告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于1993年11月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5、2001年3月8日,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调整县棉花生产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即宁政办发(2001)5号文,对县棉花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棉麻公司,皮克军兼任办公室主任,孙克华副主任。原告证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又于该时间恢复。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对棉花领导小组的调整,并不是原告说的恢复。(2002)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孙克华、仝运铎、崔洪杰系宁阳县棉麻公司职工,同时又是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工作人员,1993年11月份机构改革中,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作为临时性非常设机构被撤销,但对棉花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未消失,孙克华等在履行对全县棉花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等职能的同时,在1999年依据宁阳县棉麻公司2号文,与“棉办”其他人员一起,划为经营一组,从事棉花、化肥、农药等经营活动,按2号文精神,其经营小组收益应归经营小组所有,不应以公款论,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作为经营小组主要人员,用经营创收款购买商品房,不应以贪污论处。销售伪劣产品罪。2000年10月,孙克华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光和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向宁阳县光和种子公司供应抗虫棉种。此后,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上诉人到河北省吴桥县棉麻公司洽谈购棉种事宜,期间,因河北省抗虫棉繁种基地棉种价格高(每公斤4元),三人由吴桥县棉麻公司副经理李世奎带领到吴桥县双流店轧花厂、曹洼供销社查看棉籽,并商定以每公斤1.93元的价格购买棉籽。三人在明知河北省吴桥县棉麻公司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其签订抗虫棉种购销协议,以棉籽顶购棉种80余万公斤,加工后以每公斤4元价格销售给光和种子公司,光和公司又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销售与河南省商丘市苏孝良、窦敏轩。苏、窦销售后,种植户反映棉种质量有问题,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种子管理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孙克华等以每公斤4元价格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该批棉种为102222公斤,销售金额408888元。2001年4月,部分客户到宁阳光和公司退回棉种并要求赔偿,退回的棉种121010公斤存放于宁阳县伏山棉厂。该批棉种于6月份经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以每公斤4元计算,销售金额为484040元。综上,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共计销售给光和公司伪劣棉种223232公斤,销售金额892928元。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以明显低于棉种的价格购进棉籽冒充棉种,且经检测确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8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解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是负责全县棉花生产的临时性非常设机构,而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等所在的经营小组依据宁阳县棉麻公司文件从事棉种经营活动,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冒用了“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印章。因此,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等所在经营小组为销售伪劣棉种的主体,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构不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主张宁阳县棉花办公室自始至终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宁政办发(1993)18号文、(2001)号文是对以前成立的宁阳县棉花生产领导小组成员的调整,也是对棉花办公室人员组成的公布。经质证,原告认为政府于1993年11月27日机构改革中撤销了宁阳县棉花办公室,2001年又恢复了宁阳县棉花办公室。2、1998年9月23日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泰科字(1998)66号,关于同意建立“泰安市(宁阳)抗虫棉科技开发推广中心”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依托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成立“泰安市(宁阳)抗虫棉科技开发推广中心”。证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存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什么时间撤销应由政府说了算,而不是由科委说了算。3、宁阳县棉花办公室1999年12月21日向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中,上面加盖了泰安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和山东省棉花办公室的公章。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4、(2000)沾冯民初字第971号判决书。(2000)沾冯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刘玉杰诉宁阳县光和种子有限公司、宁阳县棉花办公室购销合同纠纷,沾化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非法经营,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棉种购销合同无效,销售棉种款予以追缴。原告认为是自己冒名行为造成,责任由本人承担。5、(2001)宁民初字第723号商丘市种子公司诉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宁阳县光和种子有限公司棉种质量纠纷一案,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皮克军作为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皮克军为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该案协议签订时间孙克华已被逮捕,对这个事不知道。6、(2011)宁经初字第354、355号原告宁阳县光和种子公司诉被告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宁阳县人民政府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是皮克军。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还主张2002年9月1日光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加田以宁阳县蔬菜研究所(张加田个人独资企业)和妻子潘秀华成立了泰安市东岳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潘秀华任法定代表人、张加田任总经理。原告提交了光和公司登记情况、泰安市东岳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宣传广告、照片以证明张加田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张加田应是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加田认为宁阳县蔬菜研究所、泰安市东岳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诉讼中,原告主张原告所在的经营小组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光和公司发生棉种交易,1999年度双方已结清帐,2000年度光和公司欠其500000元,2001年度光和公司欠其棉种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33B(美棉抗生王一号)单据151张,1941458斤×2元=3882916元,2000年11月-2001年4月收据,收据主要内容为:时间、今收到拉棉种件数×斤数共计多少斤(大小写),并备注水份个数、车号,加盖被告公章。经质证,光和公司对33B棉种总重量、单价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按照合同及国家规定在上述重量基础上扣除12%水份,原告认为不应当扣除水份。2、321棉种单据75张,832504斤×4.58元=3812868元,2000年11月-2001年3月,收据主要内容为:时间、今收到拉棉种件数×斤数共计多少斤(大小写),并备注水份个数、车号,加盖被告公章。经质证,光和公司对321棉种的品种、单价有异议,光和公司主张在收据中载明精选光籽321的为4.58元/斤,其余为1号光籽,价格为2.55元/斤。其中有些单据标注次籽的为作废种子,按照合同及国家规定应当在上述重量基础上扣除12%水份,原告认为不应当扣除水份。3、毛籽单据6张,50813斤×3.5元=177845元。2000年11月份,收据主要内容同33B,加盖被告公章。经质证光和公司无异议。光和公司主张,自1998年至2001年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和光和公司并没有通算,光和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与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多次发生棉种交易,双方账目应当通算。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由宁阳万和会计事务所对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和光和公司账目交易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1、通过审核1999年1月至2001年4月的双方的现金收据原条,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为74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为1390.87万元,差额650.87万元。该收据均由原告出具,且有原告的公章及出纳人员的签章。但原告主张这650.87万元是由于原告当时的会计按照被告会计的授意,把充作棉种发票的收据写成了“收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棉种款”的收据,属于重复支付,但原被告均不能按审计的要求,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我们无法对上述原告的主张作出正确与否的判断。2、1999年和2000年双方交易的问题。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供供货的入库单或出库单,但双方均承认以下交易事实:1999年原告提供给被告34.85万斤棉种,余5.9万斤结转下年(此5.9万斤结算价格按2000年每市斤1.7元计算),实际销售289500斤,销售单价2.8元/斤,金额289500*2.8=810600元;2000年原告提供给被告102万斤棉种,单价1.7元/斤,金额1020000*1.7=1734000元。再加上1999年度5.9万斤,金额59000*1.7=100300元。合计棉种数量136.85万斤,销售金额2644900元。对此我们予以确认。3、2001年,原告提供的原件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棉种为2824775斤,而被告提供的明细为2554868.50斤,差额269906.50斤。由于被告提供的是交易明细记录,不能提供相应的原始凭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件也表示认可,因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上述棉种数量2824775斤可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棉种水分超标的争议,由于争议实物不存在,且被告不能提供当时专业机构的测试报告,只能提供自己标明水分的证据,因此我们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4、对于原被告双方棉种品种和单价的争议,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自己观点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我们无法作出审计认定。5、被告提供材料证明:从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被告提供材料证明:售给原告商品种子共计114070斤,其中一号棉种毛籽112050斤、三号光籽20000斤、苦瓜20斤。附件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不予承认,但原告不能提供不予承认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我们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有效性。6、被告提供: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提供的退货给伏山棉厂的棉种共计297604斤,其中一号棉种毛籽24200斤,三号光籽55584斤。通过审核原件,收到条为伏山棉厂有关人员签办,无原告的公章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但与此有关的经济案件已经司法机关定论如下:经查证(2002)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1年4月法院退回伏山棉厂的棉种发芽率不合格的种子数量为242020斤,金额为484040元。由于(2002)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认退货与原告有关,因此,我们只能认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7、被告提供:从2001年4月至2001年6月23日止,被告提供的退货给东疏、乡饮棉厂的棉种共计321344.20斤,其中一号棉籽166515.8斤、三号光籽154828.4斤,原告对此不予承认。通过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发现收到退货单位的收到条上只有东疏棉厂和乡饮棉厂有关人员签字,无原告的公章及签字。并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明东疏和乡饮棉厂的退货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确认上述退货与原告有关。8、被告提供的材料中:由于棉种质量有问题,遭到客户索赔的金额共计6631045.20元。其中被告已赔偿金额6137043.70元,未付款但已打借条的金额为494001.50元。对于质量问题的监测及索赔金额正确与否,不属于我们审计的范围,我们无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光和公司提交1998年至2001年如下双方交易证据:1、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给光和公司出具的第一组现金收据七张,1999年1月-8月4日,光和公司支付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共计1410000元,该收据主要内容为:时间,今收到光和公司棉种款/现金(大小写)、经办人,加盖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印章或财务章。2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给光和公司出具的第二组现金收据二十二张,从1999年1月-2000年8月,光和公司支付棉办4460000元,该收据主要内容同上。3、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给光和公司出具的第三组现金收据三十四张,从2000年9月-2001年4月,光和公司支付棉办现金8032700元。该收据主要内容同上,根据上述收据,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共计从光和公司拿走13902700元。经质证,原告对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有些收据是按照光和公司的授意开具的冲抵发票的,光和公司不能要求重复支付。光和公司主张1999、2000年度共计销售棉办棉种数量1368500斤,销售金额2644900元。2001年度光和公司销售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棉种2815693斤,减去水份144034.5斤,实际为2671658.5斤,总价5410632元。光和公司主张从1998年12月-1999年12月,宁阳县棉花办公室从光和公司提走商品棉种70520斤×7元=493640元,1999年12月-2000年4月,棉办从光和公司提走商品棉种433550斤×7元=304850元。并提交收条,经质证,原告对从光和公司提取的商品棉种重量无异议,主张价格应是2元,且棉办从光和公司提取的商品棉种一斤顶光和公司从棉办提取的种子一斤,棉办已结清从光和公司提走的商品棉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条六张,收条主要内容为:时间1999年1月、今收到王付清收棉种袋数×斤数,该收据中有铅笔或圆珠笔手写的“顶拉回棉种”,加盖光和公司公章,经质证光和公司有异议,主张该收据为光和公司与王付清交易,且收据中载明的“顶拉回棉种”为原告事后手写的。对商品棉种的单价,原被告均主张口头商定,无书面合同。光和公司主张因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种子质量不合格,2001年退伏山棉厂棉种297604斤,总价款2561500元,2001年4-6月退回东疏、乡饮棉厂棉种321344.2斤,合计316167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棉厂工作人员收条、孙克华出具的证两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光和公司种子价款。经办人签名、时间。光和公司提交了退回棉种的收条共计价款5723170.2元,该收条有的为武长青(原棉办工作人员),有的王力签名、有的王仲兑签名,经质证孙克华只认可武长青签名的收条,但认为种子质量问题需经检验检疫部门证明且不能证明光和公司只从棉办购进棉种。孙克华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载明:光和公司后期因种子牙率低补偿部分按实有数量有棉办承担。孙克华2001.6.20。第二份证明载明:光和公司退回伏山棉厂、东述棉厂棉种数量以棉厂收条为准。孙克华2001.6.20。经质证,原告对棉厂工作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收的,且种子质量不合格须有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认定。对两份证明认可自己的签字,但是认为是在给业务员出具的介绍信中的签名,除签名外的内容是光和增加的,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光和公司主张购买的棉办的是大包装(51公斤/袋,80公斤/袋或其他重量),光和公司经过加工、铁罐包装后销售给客户,因质量问题客户退回三个棉厂的全是商品种子,价格按照商品棉种价格(7元/斤、11元/斤)计算。诉讼中,棉麻公司认可与光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接受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委托在伏山、东疏、乡饮三个棉厂接收退回的种子,后该批质量不合格的种子被宁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按肥料低价进行了处理,处理的价款记在了棉办的账上。光和公司主张2001年因棉办销售给光和公司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光和公司于2001年3月-6月陆续赔偿84家客户损失3010513.70元,赔偿65家客户损失3126530元,合计赔偿6137043.7元,还有给客户出具的欠条25张,共计494004.50元,原告提交了客户出具的收条、付款凭证等,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棉麻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宁阳县棉麻公司于1997年4月1日变更为山东省宁阳县棉麻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变更为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是宁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一个不具有对外经营资格的而实际是棉花行政管理性质的部门,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既是宁阳县棉麻公司职工,又是宁阳县棉花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三人在履行对全县棉花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等职能的同时,依据宁阳县棉麻公司(1999)2号文,与赵丽、张竹平等人一起,划为经营一组,从事棉种、化肥、农药等经营活动,(2002)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克华等所在的经营小组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冒用了“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印章,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等所在的经营组为销售伪劣棉种的主体,宁阳县棉花办公室构不成伪劣产品罪,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等人所在的经营小组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光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自1998年至2001年,原告孙克华等人所在的经营小组以宁阳县棉花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光和公司多次买卖棉种,原告主张1999年度双方账目已结清、2000年度光和公司欠其5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2001年度光和公司从棉办提取棉种的收据,光和公司不认可,主张双方没有通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双方交易账目进行通算有利于厘清双方欠款情况。原被告共同委托万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报告第一项载明了棉办给光和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总金额,该收据由原告经办人签字且加盖棉办印章,原告主张部分收据是原告当时的会计按照被告光和公司会计的授意,把充作棉种发票的收据写成了“收宁阳光和种子有限公司棉种款”的收据,属于重复支付,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计报告第2项,原被告均认可1999年、2000年光和公司从棉办购买棉种共计金额2644900元。原告主张2001年度光和公司从棉办提取棉种共计2824775斤计7873629.32元,根据审计报告第3项,光和公司对上述棉种总重量无异议,但对部分棉种品种、单价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321棉种的单价,且该批种子实物已不存在,故对2001年度光和公司从棉办提取棉种的总价款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主张从棉办提取的商品棉种单价为2元/斤,且“一斤顶一斤”已结清,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据光和公司不认可,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结清所欠光和公司商品棉种,且对商品棉种的单价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已结清商品棉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批商品棉种的单价,且该批种子实物已不存在,故原告以棉办名义从光和公司提取的商品棉种的总价款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光和公司主张因购买的棉办的种子质量有问题,自2000年11月-2001年6月,光和公司客户陆续将商品棉种子退回,棉种被退到伏山棉厂、东疏棉厂、乡饮棉厂,该批退回的种子为商品棉种,光和公司主张退回该商品棉种单价7元/斤、11元/斤,对退回种子原告不认可,对该批商品棉种总价款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光和公司欠其棉种款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至2001年多次发生棉种交易,原告仅提交双方交易的部分证据,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光和公司欠其棉种款的事实,对原告所在的经营小组以棉办名义与被告光和公司发生交易的账目进行通算亦无法明确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赵丽、张竹平、孔耀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5元,由原告孙克华、崔洪杰、仝运铎、赵丽、张竹平、孔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戴风玲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