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门市外其驾驶的一辆渝AMN**号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包(冰毒)、净重0.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l粒(俗称“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王某。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城XX大道XX号外其驾驶的一辆渝AMN**号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俗称“麻古”)、净重0.19克贩卖给伍某某。17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绿梦广场附近将其捉获,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l粒、净重1.95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颜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缴获毒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2.9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95克予以没收。三、对随案移送的一部VIVO手机、赃款100.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