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高鹏程、苗前有、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高鹏程,苗前有,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鹏程,男,汉族。被告苗前有,男,汉族。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荟景名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鹏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高鹏程、苗前有、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程、苗前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是农民工,受三被告雇佣在绥德县城东安居工程粉刷经济适用房,按照平米计算工资,均工每天260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苗前有共同在该工程二标段二楼粉刷墙壁中,因电梯将脚手架挂落,导致原告从架板上跌落,致原告左足受伤,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行石膏固定。现遗留后遗症,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元、误工费14990.08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391.0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左根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第二组:医疗费发票2支。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5元。第三组: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某某、被告苗前有一起在二楼粉刷中跌伤。被告高鹏程辩称,被告高鹏程没有雇佣过原告王建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赔偿。被告高鹏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前有辩称,被告苗前有与原告共同在高鹏程的父亲处承包了室内粉刷工程,一平米9元,被告苗前有没有雇佣原告王建华。被告苗前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鹏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是否真实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做评价,他没有雇佣过原告。第三组证据不一定是真的,应该出庭作证。被告苗前无质证意见。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苗前有在分包商高鹏程处,按平米计算价格,合伙承揽了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绥德县城东安居工程经济实用房2标段3-4号楼工程中的商务2层内部粉刷。2014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苗前有共同在该工程二标段二楼粉刷墙壁过程中,在王建华粉刷靠窗口的墙壁期间,因墙壁太高,王建华为了施工方便,便在脚手架与窗台之间隔上架板,站在架板上粉刷,因架板的一部分伸出了窗口,架板被运行下来的施工电梯挂落,导致原告从架板上跌落到房间地面,致原告左足受伤,2014年8月2日,原告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行石膏固定,支付医疗费37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和被告苗前有按照平米计算价格,承揽了绥德县城东安居工程经济实用房2标段3-4号楼工程中的商务2层内部粉刷,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告王建华、被告苗前有与被告高鹏程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苗前有共同参与劳动,平等分配利润,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苗前有共同合伙承揽了粉刷工程,原告王建华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向原告王建华释明,王建华不同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郝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