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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被告吴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某1,于2012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在外胡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很好,而且子女还小。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冬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吴某某;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吴某某1。于2012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在外胡混,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当庭提供任何证据能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