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与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男,54岁,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乙,女,44岁,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丙,男,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反诉状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蒋某丁于2013年3月25日病故,留有遗产“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l12号楼408号房屋”一处。依据父亲生前立下的遗嘱,原告蒋某甲应获得该房屋75%的遗产继承份额,原告蒋某乙应获得12.5%的遗产继承份额。现原、被告因上述遗产的析产、分割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并产生纠纷。故请求:1.确认原告蒋某甲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12号楼408号房屋”拥有75%的遗产继承份额,原告蒋某乙拥有12.5%的遗产继承份额;2.依法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12号楼408号房屋”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必要支出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丙辩称,一、焦作市顺达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1)焦顺证民字第3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案诉争房屋和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l、公证书为内容不真实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应属无效。原被告的母亲马凤兰去世后,年已80岁高龄的父亲蒋某丁就经常精神恍惚,出现明显痴呆、反应迟钝、交流困难、胡言乱语、行为异常等症状,并持续加重。2010年10月,蒋某丁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老年痴呆,并有医院的诊断结果和磁共振影像结论。2011年6月,蒋某丁再次入院治疗,被确诊为老年性痴呆。作为患有老年痴呆、年龄如此之大的人,是无法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的,其在法律上应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是在二原告的胁迫和欺骗之下立的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2、公证书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l)、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对年老体弱的人进行遗嘱公证,对谈话内容应当录音录像,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但是公证的录像中自始至终无当时已80岁高龄的被继承人蒋某丁的关于遗嘱内容的自我表述,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证的卷宗中显示公证员助理崔欣系遗嘱的代笔人,那么,没有立遗嘱人的口述,何来的代笔人?遗嘱的内容又是从何而来?事实上,录像的整个过程均是公证员拿着写好的遗嘱内容在向立遗嘱人宣读。3、公证书为内容不合法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应属无效。公证书第三项的存款7.2万元性质应当为蒋某丁与马凤兰的夫妻共有财产,马凤兰在2010年1月去世后,家里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均没有继承和分割,但是,在公证书中,立遗嘱人蒋某丁却处分了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因此应属无效。二、马风兰去世后,其生前单位一次性发放抚血金22984元,由蒋某甲全额领取;父亲蒋某丁去世后,其生前单位一次性发放抚恤金34620元,该款项由蒋某乙全额领取。该两笔款项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当依法分割。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和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赡养义务,二原告不仅将母亲去世后没有继承、分割的存款占为已有,反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原告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12号楼408号房屋和7.2万元存款按照法定继承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依法分割蒋某丁和马凤兰生前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7604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应当仅针对本诉进行,被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7.2万元的存款以及蒋某丁所属的所谓抚恤金,已经超过反诉的范围,应当另案起诉;2、被告提出的关于马凤兰的抚恤金,由于马凤兰死于2003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3、本案的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并且除了该公证书之外,还有蒋某丁的自书遗嘱;4、被告称蒋某丁生前患有老年痴呆,这是不实之词,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被继承人蒋某丁的公证遗嘱以及两份自书遗嘱,均明确表示其所有的房屋和财产以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领取、办理、支配均由蒋某甲和蒋某乙支配和所有;6、反诉原告提出自己全面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是公证书明确指出其本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有哪些,应该如何分割;2、被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依据;3、被告要求分割马凤兰的抚恤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蒋某甲、马凤兰、蒋某丁的户口本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地位,原告与蒋某丁、马凤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蒋某丁的死亡事实。3.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4.公证书一份,其中的公证遗嘱是蒋某丁亲自签字按手印的,明确指出蒋某丁去世后其本人的存款由女儿蒋某乙一个人所有,生前的工资是用于支付蒋某丁的日常开支包括保姆费、生活费、水电费等(详见公证遗嘱),蒋某丁所属的房产由蒋某甲继承,丧葬费由蒋某乙处理。5.蒋某丁亲笔所书的声明两份,证明蒋某丁生前有遗嘱,蒋某丁名下的房产和财产在其死后均由蒋某甲和蒋某乙继承的事实,同时也提到,被告在其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6.照片5张共3页,反映了蒋某丁死亡以后被告干扰阻挠正常的继承,被告就该争议房产发生了争议、冲突,房屋周边喷涂的字体包括对其门锁的破坏均是被告的行为。7.健康档案一份,证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9月24日这两次检查均显示蒋某丁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8.办丧事时大别山酒店点菜单一份,倍源名酒城明细单一份,购买凤凰山陵园墓地发票一张,办丧事所购买鞭炮公司信誉卡一张,买寿衣花圈等打的白条一张,共计27282元,证明二原告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所花费的费用。9.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清单5张,证明在2013年3月23日和24日,二原告给父亲抢救的费用共计5022.2元。10.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蒋某丁的去世时间。11.燃气费发票四张、有线电视维护费票据两张、电费票据三份,合计551元,证明原告蒋某甲为父亲蒋某丁所交的费用。12.物业管理费用票据14张,证明原告替其父亲交付的物业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制做该公证书时被继承人蒋某丁已经患病老年痴呆多年,出现胡言乱语、行为异常等症状,并持续加重,公证时已经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且公证时,其已经不能够自书,找的是代笔人,那么在这之前的几天原告出示的蒋某丁自书的声明与该公证书显示的情况矛盾,进一步证实该组证据不真实,且该公证书程序和内容不合法,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公证卷宗。3.证据5不真实,不是被继承人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同证据4,并且事实上,被告已经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已在其父母生前,为其父母支付各项费用,包括水电费、燃气费和医疗费,并且多次送老人去医院救治进行陪护,因此,该声明的内容也不真实。4.证据6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诉争房屋无论按照什么份额进行分割,被告均享有共同继承权,不存在干扰房屋继承的问题。5.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档案没有加盖单位的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并且根据该健康档案显示的各报告单不能显示蒋某丁在原告所称的时间内精神正常,对于蒋某丁的身体状况应当由法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档案证实,我方已经出具的证据2,已经证实蒋某丁在2010年10月和2011年6月的检查报告中均显示是老年痴呆未治愈的状态,应该以该法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6.证据8不是合法票据的原告不认可,凤凰山陵园的收据因为该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元月,此时蒋某丁仍活着,该款项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支出的费用,并且该票据中缴款人显示的是焦东南路运政小区的被告。7.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证明,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3证实蒋某丁系退休干部,医疗费是全部报销的,不存在二原告为其垫付的情况。8.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蒋某丁离休的身份。9.对证据11,这些单据中不是合法收据的我方不认可,其次该组证据均显示的交款人是蒋某丁,与二原告无关,蒋某丁生前工资近5000元,有能力支付日常生活支出。10.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1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姓名为马凤兰的医疗费交费收据日清单共4张,户名为蒋某丁的燃气、水电交费单据10张,马凤兰的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91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蒋某丁的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其父母支付了包括燃气、水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且当其父母生病时送去医院救治及陪护的事实,同时证明马凤兰去世的时间是2010年1月,该死亡时间在被继承人蒋某丁的公证书中以及马凤兰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证明中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要求分割马凤兰的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超过时效。2.蒋某丁2010年10月13日及2011年6月5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两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赡养义务送老人去医院救治,蒋某丁于2010年10月被诊断为老年痴呆,并且之后该症状并未治愈,证实2011年进行的公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因此无效。3.马凤兰及蒋某丁生前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证明两份,证明马凤兰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被告要求分割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证实了马凤兰的抚恤金由原告蒋某甲领取,蒋某丁的抚恤金由蒋某乙领取,蒋某丁在其公证书中也确认了该两笔费用由二原告领取,同时还证明了抚恤金的金额共计57604元。4.2014年10月15日焦作市普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居住在山阳区解放东路统建112号楼202号,并非其诉状中所述的其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马凤兰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马凤兰是有医保的,这个钱都是从医保报销的,收据是填写的预交,收据为2张,不是最终的结算票,单从票据上无法看出是谁交纳的,不能体现资金的来源,不能证明是被告预交的;对于水电、燃气费的单据,其中2010年7月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的电费和两份水费代收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论是燃气、水电费都无连续性,原告方有理由认为这是被告自己收集的,并且上面不显示是谁交的,与本案的继承没有关联性;对马凤兰两份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履行赡养义务;对证据1中蒋某丁的两份病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虽然上面有记载联系人蒋某丙,但是不能证明其尽到了陪护义务,蒋某丁有医保,医疗费均是全部报销。2.对证据2中2010年11月12日和2010年10月13日的病案号分别是0041284、0039056,这两个病历有矛盾,显示在之前的是老年痴呆,但是在其二次住院的时候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显示老年痴呆,老年人有一些疾病是自然现象,但是对其行为能力需要鉴定才可以认定,病历没有办法显示其本人是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显示有老年痴呆的病历上来看,并没有显示用药状况以及如何治疗,恰恰在未显示有老年痴呆的病历上附上了详细的用药清单和诊断过程,对两份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老年性痴呆绝对不等于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3.对证据3马凤兰的抚恤金从证据上看,虽然有社保的专用章,但是下面有复印章,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明,这个费用虽然显示是由蒋某甲领取的,但是经过马凤兰死亡时办丧葬,以及为蒋某丁的生活早已经支付完毕;围绕蒋某丁的待遇计算单,抚恤金最后实际到手的是25138元左右,当时打退休金的时候多打了,领取抚恤金的时候给扣除了,又扣减了9000余元;马凤兰死亡时间是农历2009年12月25日,距2014年也已经达4年之久,而继承的时效是2年;蒋某丁的抚恤金用于蒋某丁的丧葬费使用,除了已经消耗的,如果有剩余也是按照老人的遗嘱,全部由蒋某乙继承。4.对证据4没有异议,蒋某甲是不在112号楼408号,但是因为身份证、户口本都在这个地方,所以诉状上就写的这个地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公证卷宗和录像。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证卷宗和录像有异议,首先根据立遗嘱的相关规定,对年老体弱的老人进行公证,对谈话内容应该录音,但是公证录像中没有蒋某丁关于谈话内容有关自己回答的内容的表述,也没有任何其所要立遗嘱的任何表述,不能证明遗嘱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整个录像的过程均显示是公证员拿着打印好的谈话笔录和遗嘱在宣读,更加印证该公证遗嘱不是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整个录像中蒋某丁关于自我表述的内容自始至终未说过一句话,这跟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蒋某丁系老年痴呆;再有整个录像中不能证明公证员代书遗嘱的过程,根据有关法律,应该由蒋某丁口述,公证员代书,因此被告方认为该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反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11、12,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中购买墓地发票和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其它票据,均非发票,也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中未盖章的票据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调取的公证卷宗和录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蒋某丁和马凤兰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被告蒋某丙。马凤兰于2009年农历12月25日去世,蒋某丁于2013年3月25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马凤兰去世后,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0年4月支付丧葬补贴2886元、一次性抚恤金22984元,共计25870元,该款当时已由原告蒋某甲领取。原被告的父亲蒋某丁去世后,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5月支付丧葬补助4341元、一次性抚恤金34620元,扣减多领取的养老金9482元,实际支付29479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蒋某乙领取。马凤兰、蒋某丁夫妻有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2号楼408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1311021**号,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马凤兰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该房产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17万元。2011年8月6日原告蒋某丁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存有一笔一年期定期存款,金额为72000元,账号:710003100001674653。该款已经由二原告占有。2011年12月29日,蒋某丁在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12号楼408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及我应当继承我妻子马风兰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儿子蒋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二、我的退休工资在我生前交于女儿蒋某乙管理,用于支付我日常开支(包括每月的保姆费、生活费、营养费、水电及其他开支、支付医疗费、购买衣服等费用),己没有多少节余;在我去世后,如有存款,均由女儿蒋某乙一人继承。三、我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有存款一笔(账号:710003100001674653。金额柒万贰仟元整),在我去世后遗留给蒋某甲、蒋某乙两人。四、在我去世后,由蒋某甲、蒋某乙主持操办我的后事;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领取和办理均由我女儿蒋某乙予以办理。”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公民也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2号楼408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母亲马凤兰去世后,因其没有遗嘱,对其所有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即原被告和蒋某丁四人依法继承,即四人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0%的四分之一即12.5%的份额。蒋某丁对该房屋拥有的份额加上其继承马凤兰的房产份额,共计对该房屋拥有62.5%的份额。蒋某丁所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公证遗嘱,被告蒋某丙称属于无效的公证遗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蒋某丁的遗产,应当按照其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综上,通过继承,对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2号楼408号房屋,原告蒋某甲享有75%的所有权,原告蒋某乙和被告蒋某丙各享有12.5%的所有权。因蒋某甲对房屋拥有的份额多,该房屋宜归蒋某甲所有,蒋某甲应给付蒋某乙和蒋某丙各12.5%的价款21250元。2011年原告蒋某丁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存款72000元应归蒋某甲、蒋某乙所有。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马凤兰死亡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计22984元,在2010年4月已经支付,被告应当知道该款早已经被领取,但却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当时蒋某丁尚在世,具体使用情况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某丁所立的公证遗嘱中关于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仅仅是明确由蒋某乙予以领取和办理,对归谁所有并未明确。故被告请求分割因蒋某丁死亡而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3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被告应分得三分之一。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乙和被告蒋某丙各21250元,之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统建轮胎家属院12号楼408号房屋归原告蒋某甲所有;二、原告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蒋某丙抚恤金1154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446元,共3746元,由二原共承担1873元,由被告承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