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德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德,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王君德,男,汉族。被告曹军,男,汉族。原告王君德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曹军下落不明,遂于同月12日转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在甘肃法制报刊载公告,向被告曹军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承建会宁县头寨子镇新农村工程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军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王君德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曹军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金额、利息及逾期还款愿以房产顶抵借款的事实。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曹军的户籍证明,经原告辨认,系其起诉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君德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曹军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对于该二份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曹军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辨认后确定系其起诉的当事人,对信息记载无异议,本院认定曹军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身份信息准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曹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君德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时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曹军借王君德现金40000元,到1月15日还,如还不上曹军的房子抵押给王君德住;到12月5日之前清息,息每月800元”还款保证书一份。再次约定期限届至,被告未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王君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君德提交的借条,保证书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约定经核算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利息范围之内(6.15%÷12×4×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君德与被告曹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曹军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王君德清偿借款。故对于原告王君德要求被告曹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给付7467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君德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67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