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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赵臣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臣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臣福,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臣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赵臣福的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对该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了裁决书,其最迟应当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并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臣福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