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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秦某某,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4年3月份,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偶尔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徐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一名家庭成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有酗酒恶习。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秦某某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婚后已生育一男孩,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房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