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执行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审查案一审附带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成恩,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林,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迎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针对被执行人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大建执法行罚决字。认定“你单位在甘井子区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立即停止施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接受处罚,补办手续。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法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申请执行机关的“责令改正,立即停止施工”。另外,建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也没有将此设定为行政处罚。所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第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机关未提供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机关可以在2015年1月18日起的3个月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机关时至6月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定期限。第三,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按照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虽然擅自施工的现场是在甘井子区,但执行对象显然不是不动产,而是施工行为,依法应由申请执行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建执法行罚决字(2014)第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群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