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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二林与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林,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周二林,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二林与被告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二林诉称:周二林与陆俊系熟人关系,陆俊曾在铜陵市经营一公司,期间常向周二林借款。2014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陆俊共计向周二林借款7万元,由陆俊向周二林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之前所有条据作废”、“4个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周二林多次催讨,陆俊未能偿还借款,周二林遂向法院诉请:一、判决陆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由陆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俊未予答辨。周二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周二林、陆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二林、陆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陆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陆俊向周二林借款7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陆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周二林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为陆俊所出具,能够证明陆俊借款7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相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二林与陆俊系熟人关系。俩人之间常有借贷行为发生,2014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陆俊共计向周二林借款7万元,由陆俊向周二林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之前所有条据作废”、“4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周二林多次催讨,陆俊未能还付借款,周二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俊向周二林借款7万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陆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周二林要求陆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周二林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周二林要求陆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故陆俊应按年利率5.6%向周二林支付利息。周二林要求从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二林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