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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杨溪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合,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年××月××日,谷城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未达到离婚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并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