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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施甸县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昆明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0日到旧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经常在昆明做生意,被告也到杭州打工,长时间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这六年来儿子大部分是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和照顾,与原告的父母有很好的祖孙感情,并且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能为儿子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物质条件,故儿子应归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现特提出答辩,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我俩自恋爱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一岁零两个月,答辩人取得原告和家人同意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所挣得的钱每年都汇回给原告。在打工五年来,前三年汇给原告不少于100000元,近两年又汇回87000万元。在这五年中,每年答辩人均回来探亲。2013年回家探亲期间也曾与原告协商回来一起管理我们自己经营的商铺,而原告的答复是仍叫答辩人在外安心做好就行了,家中的经营他能忙得过来,答辩人听从安排仍继续打工。今年回家原告像变了一个人,不理睬答辩人,晚上他把门锁上,不让答辩人进住,时时挑起事端,有时乱骂或殴打答辩人来达到其离婚之目的。答辩人认为我们夫妻间没有重大矛盾,根本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二、婚生子杨某丙虽说出生后由老人协助带领,但答辩人是为了家庭生活才外出打工,并非是逃避责任,在此争议中答辩人坚决要求抚养杨某丙,抚养费给不给随原告之意而定。三、结婚七年来,我们夫妻共创财产,有种植了柚木15亩左右、共建了钢混房四格三层(含地下室)、购买了一辆车子,这些应当均分,相关债务根据财产承担。上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有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及柚木地、房子等作证,���求法院审查核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8月在昆明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在施甸县旧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婚后,原告杨某甲经常在昆明、施甸、善洲林场等地经营纪念品的生意,而被告杨某乙自2010年10月起到杭州打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打工期间每年都通过汇款、转账等形式将钱汇给原告或原告的父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个衣橱、1张床、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套太阳能洗浴设备、1辆吉利轿车,家庭财产有1栋砖混结构房、1块柚木地上的柚木。双方没有债权,有为建房所欠的部分家庭债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杨某甲以夫妻长时间两地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中,造成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是因为打工造成的,不是因感情不和而造成的,其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被告的孩子正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予以呵护,从而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若父母离异必然会给其未来的人生造成阴影,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相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