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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俞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应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某甲妻子与其老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14年6月开始,多次将大便泼到被告人位于本县埠头镇楼下王村的住房。同年7月5日凌晨,被害人又来到被告人家后门泼粪,被王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追打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叶某、俞某甲、王某乙、俞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及其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在被害人多次泼粪后不选择报警,是蓄谋已久要打被害人;2.被告人是以抓到小偷向派出所报案,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怀疑自己的丈夫,多次在菜场辱骂被告人的妻子,并多次将粪便泼在被告人家后门;2.被告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由于义愤造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害人张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趁夜深人静之际偷偷将粪便泼到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本县埠头镇楼下王村家的墙壁、窗台及门上。同年7月5日凌晨,被害人张某又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后门泼粪,被守候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追打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逃回自己家中。被告人王某甲以抓到小偷为名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因自己家多次被人泼粪便,当晚其守候到泼粪便的人并用木棍打伤泼粪便的人的经过。在公安民警现场取证后,被告人王某甲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制作笔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叶某、王某乙、俞某甲、俞某乙、王某丙、应先水、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治疗照片,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预缴民事部分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打伤被害人后某报警,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缴纳赔偿款,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