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助理审判员徐奎浩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口粮地3.1亩(位于村西,四至为:东至杨清虎,西至沟,南至水库,北至道)一直由被告占有经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地3.1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一审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家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一切财产应包括口粮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5年8月份,原告在平度市南村镇杨家西埠村分得口粮地3.1亩,该口粮地位于杨家西埠村西,四至分别是:东至杨清虎,西至沟,南至水库,北至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平度市南村镇杨家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台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家庭一切财产是否包括原告的口粮地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分得的口粮地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在家庭一切财产当中,根据双方约定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地3.1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决,依法分割双方土地经营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不是普通的财产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权利不应认定为普通的有形的财产权。因此双方协商约定不应包括该土地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包括该经营权属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第二条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家庭一切财产是否包括上诉人的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上诉人的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一切财产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应归被上诉人杨某所有,且被上诉人杨某也是本村村民,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1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就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