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伟贤与温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贤,温国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廖伟贤。被告:温国杨。原告廖伟贤诉被告温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业务周转急需,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温国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计至2015年5月17日,按协议月息2.5%计算)共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提出答辩,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廖伟贤作为出借人,被告温国杨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冯华东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温国杨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廖伟贤借款1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签名后,已由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金额给付被告,不再另立收据。因被告无依时还本付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是经担保人冯东华介绍相识,款项于签协议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地点在原告工作的鹤山市汇通达货运代理经营部,当时有原、被告及担保人冯东华在场,由于冯东华说其失业,故原告没有起诉冯东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是经担保人冯东华介绍相识,款项于签协议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地点在原告工作的鹤山市汇通达货运代理经营部,当时有原、被告及担保人冯东华在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伟贤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国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