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治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其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06号起诉人XX治,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XX治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2月3日,起诉人在其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案件中,获悉了被起诉人对起诉人作出的(2013)第201303110246号训诫书。起诉人认为,本案没有可训诫的客观条件,且训诫书未向起诉人告知和送达,该训诫书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2013)第201303110246号训诫书。经审查,起诉人不服该训诫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东政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起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养措施,其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的是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行为,针对训诫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XX治要求撤销训诫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XX治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密审 判 员 李贺霞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高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