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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亚君、史银银等与岑夏月、毛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岑夏月,毛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亚君。原告:史银银。原告:史洁卫。法定代理人:王亚君,系史洁卫的母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飞,史银银、史洁卫的姨父。被告:岑夏月。被告:毛杰君。原告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诉被告岑夏月、毛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夏月、毛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以被告岑夏月、毛杰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1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岑夏月、毛杰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岑夏月、毛杰君于2013年1月24日共同向史月南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并由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史月南于2014年9月29日在家中死亡,原告王亚君系史月南妻子,原告史银银系史月南女儿,原告史洁卫系史月南儿子。史月南的父母分别于1998年1月29日、2008年11月20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死亡证明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史月南与被告岑夏月、毛杰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月南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岑夏月、毛杰君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史月南死亡后,其对两被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依法由原告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继承,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实际应为12303.33元,三原告诉请12100元,应视为三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本院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夏月、毛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君、史银银、史洁卫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121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岑夏月、毛杰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