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永华、林海玲与罗月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林海玲,罗月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刘永华,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林海玲,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罗月德,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华、林海玲诉被告罗月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月德所有的粤WB37**号轻型栅式货车及原告刘永华用于担保的粤WML8**号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华提出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罗月德所有的粤WB37**号轻型栅式货车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刘永华所有的粤WML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远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