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业。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处贩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即墨市某某路立交桥东某某加油站路口南处贩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街某某小区门口处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5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民警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形迹可疑,遂将二人控制,并从男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讯问,该男子名叫于某某,其供述曾吸食毒品,后又供述了其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查获于某某的一包白色晶体重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赵某心、崔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的余刑实行并罚;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系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的余刑二年十个月零三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