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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孟某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朝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3、24号。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朝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40分许,郑某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辽NC1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凌海市新庄子镇大明村一组田地里时,将广播电视局有线电缆挂倒,电缆落地时将在田间铲地的我砸伤。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属于汽车直接造成她受伤,依据保险条款,本次原告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付。对于原告王某甲的医药费用、伙食补助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出外部分,我公司不负赔付责任。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损失和费用,法庭质证时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40分许,郑某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辽NC1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凌海市新庄子镇大明村一组田地里时,将广播电视局有线电缆挂倒,电缆落地时将在田间铲地的杨某某砸伤。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肩、颈部、右肩胛部及右侧胸部多发外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82.52元,其中医疗费2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650.7元(36.15元×18天),护理费383.52元(95.88元×4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孟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辽NC1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亦与驾驶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其伤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4、护理人石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5、驾驶人郑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身份情况;6、交强险代抄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辽NC1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支出交通费1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车主系本案被告孟某某,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NC1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478.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82.52元,与另案原告王某甲共同享有交强险10000元赔偿,杨某某按照比例享有1478.3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604.2元(经济损失4082.52元-交强险保险金1478.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以保险费为对价获得的对损失的补偿,因此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排除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478.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604.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