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邑倩与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邑倩,陆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邑倩,男,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9941。被告:陆威,女,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0379。本院受理原告张邑倩诉被告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合同款项支付引起的纠纷。由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接收汇款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所在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收款行工商银行普陀师大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接收转账汇款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普陀师大支行,故上海市普陀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省珠海市是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或者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陆威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陆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育君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