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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秀英、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秀英,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正安,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该行职员。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张秀英之夫。被告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但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荣县农行)诉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荣县洁力)、张秀英、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洁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吴正安,被告荣县洁力的法定代表人周波,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波,成都洁力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农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荣县洁力向荣县农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荣县农行与荣县洁力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43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14日荣县农行按合同约定向荣县洁力发放借款600万元,利率按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半年浮动,按月付息。荣县农行与荣县洁力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300065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县洁力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荣抵他项(2013)第37号抵押登记,被告张秀英和成都洁力与荣县农行签订了农银荣保(2014)0703号《保证合同》,被告张秀英和成都洁力对被告荣县洁力向原告荣县农行的借款60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责任。被告荣县洁力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县洁力仍未支付利息,被告张秀英和成都洁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445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荣县洁力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张秀英和成都洁力对被告荣县洁力向原告荣县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荣县农行对被告荣县洁力贷款抵押物荣国用(2013)第89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62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县洁力、张秀英、成都洁力辩称,被告荣县洁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属实,被告张秀英、成都洁力的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荣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之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张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秀英主体资格;证据4、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成都洁力环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荣县洁力环保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借款并以自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6、51010120140004316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土地使用权证、511006201300065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差抵押清单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25万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8、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农银保(2014)0703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秀英和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6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证据10、利息计算情况说明,证明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和利息支付情况。庭审后荣县农行提交编号为(荣)农银前通字(2014)第0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被告荣县洁力、张秀英、成都洁力对原告荣县农行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编号为(荣)农银前通字(2014)第0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表明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荣县农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荣县洁力、张秀英、成都洁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荣县洁力为购钢材向荣县农行申请借款6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荣县洁力与荣县农行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43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荣县农行借款600万元给荣县洁力,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0日。罚息和复利的处理方法,合同上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荣县洁力或张秀英、成都洁力违约,荣县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按约定收取利息,计收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县农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荣县洁力支付贷款6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荣县洁力签订编号为511006201300065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县洁力同意以荣国用(2013)第89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担保其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担保最高额为625万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荣县洁力在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荣抵他项(2013)第37号他项权证。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秀英、被告成都洁力向原告荣县农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和编号为农银荣保(2014)0703号《保证合同》一份,该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张秀英和被告成都洁力对被告荣县洁力向原告荣县农行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1日原告荣县农行向被告荣县洁力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荣县洁力收到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1日荣县农行向被告荣县洁力送达编号为(荣)农银前通字(2014)第0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约定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被告荣县洁力收到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荣县洁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被告张秀英、成都洁力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荣县农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荣县洁力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荣县洁力和张秀英、成都洁力若违约,原告荣县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按约定收取利息,计收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此荣县农行向被告荣县洁力送交了编号为(荣)农银前通字(2014)第0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已确认双方所签的编号为510101201400043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经原告荣县农行催收未果,被告荣县洁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秀英和成都洁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荣县农行对被告荣县洁力贷款抵押物荣国用(2013)第89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62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荣县农行要求被告荣县洁力、张秀英、成都洁力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因原告荣县农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对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编号为511006201300065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荣国用(2013)第89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2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秀英、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英、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9111.00元,由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秀英、成都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