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杨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居委二组,组织机构代码57340536-3。法定代表人陈名岳,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系杨晋的舅舅),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被告杨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渝XXXX**)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向原告借款226800元支付下欠的车款,并承诺以每月向原告还款12600元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购车借款,渝XXXX**也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2013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温昌举驾驶该车搭乘李金伟行驶至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覆,造成温昌举、李金伟受伤,渝XXXX**号车辆坠入深沟解体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昌举受伤属工伤,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与温昌举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向温昌举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万元。李金伟受伤后,其家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垫付医药费。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金伟的赔偿款336302.6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李金伟履行赔偿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李金伟支付了336302.6元赔偿款。原告收到保险公司对渝XXXX**号车辆的车身赔偿款293638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追偿各项赔偿费用361336.6元。由于渝XXXX**已解体报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二、由被告赔付原告已经赔付的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361336.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晋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二、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三、被告向原告挂靠的车辆已经解体报废,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163800的利息;四、原告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未达到其承诺的4万多元,原告有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313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由原告为其办理购车具体事宜。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与交强险,保费共计22611.2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购车款,由于被告购车款不足,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另行借款226800元作为购买该车的车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车款大写贰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26800),每月还款12600(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过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据,欠款人:杨晋,500384198508020052”的借条一张,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为376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76800元的车款中包括购车价款、购车税费、车辆的保险费用以及办理车辆行驶证等车辆上路所需的一切费用,但不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226800元的资金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2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5期借款,共计63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晋(乙方)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渝XXXX**)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该合同的第七条特别约定载明:“1、凡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货损货差等产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如乙方责任导致甲方损失(含甲方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本息以及可能产生并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全额赔偿”。2013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温昌举驾驶该车搭乘李金伟行驶至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路段时发生翻覆,造成温昌举、李金伟受伤,渝XXXX**号车辆坠入深沟解体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昌举受伤属工伤,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与温昌举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向温昌举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0万元,由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驾驶员温昌举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共计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乘客李金伟受伤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渝陵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用于垫付伤员李金伟医药费。借款人:杨晋”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本案原告对乘客李金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宏仁医院住院治疗部分是否属于扩大治疗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最终鉴定结果除续医费减少2000元外,其余均无变化,故两次鉴定费用32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0月31日缴纳了鉴定费2000元、1200元,共计3200元。该判决书另认定乘客李金伟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548591.29元,由其本人自行承担82288.69元,由本案被告赔偿466302.60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乘客李金伟50000元,由于在事发后,本案被告已向其支付30000元,本案原告已向其支付50000元,因此,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乘客李金伟的赔偿款336302.6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赔偿其渝XXXX**车辆的车身保险赔偿款293638元直接支付给乘客李金伟,用于抵扣(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支付给乘客李金伟的赔偿款,具体抵扣金额以乘客李金伟出具的收据为准。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的渝XXXX**车辆的车身保险赔偿款293638元。2015年4月15日,乘客李金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应由被告承担的336302.6元赔偿款已由原告向其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赔偿费用计算表各一份、鉴定费缴款单两张、借条两张、收条三张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委托挂靠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挂靠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汽车委托挂靠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乘客李金伟是向原告出具的336302.6元赔偿款收条,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该笔赔偿款中有293638元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赔偿给被告的车辆保险款,原告代为被告向乘客李金伟支付,而向乘客李金伟支付的赔偿款中不足部分42664.6元(336302.6-293638=42664.6),则是原告根据(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向乘客李金伟履行的连带赔偿义务。根据《汽车委托挂靠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挂靠车辆(渝XXXX**)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就履行连带赔偿义务支付的42664.6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2664.6元。虽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愿与驾驶员温昌举达成协议赔偿其工伤赔偿款5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驾驶员温昌举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已向驾驶员温昌举支付的50000元工伤赔偿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其226800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已按期偿还了6300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163800元(226800-63000=163800)已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163800元及按照约定从逾期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至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亦对被告提出的挂靠车辆已经解体报废,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163800元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根据(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事发后已向乘客李金伟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但该笔款项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该借条上是书写的借到“陈渝陵”的现金,但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案原告对乘客李金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宏仁医院住院治疗部分是否属于扩大治疗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最终鉴定结果除续医费减少2000元外,其余均无变化的事实,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次鉴定费3200元的请求实质上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未达到其承诺的4万多元,原告有欺诈行为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辩解理由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晋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汽车委托挂靠合同》。二、由被告杨晋赔偿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乘客李金伟的赔偿款42664.6元以及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已向驾驶员温昌举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0000元,共计92664.6元。三、由被告杨晋偿还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213800元,其中以163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四、驳回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60元(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晋负担。被告杨晋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