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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叶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叶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李文才,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龙鹏界,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代彬,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文才诉被告叶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叶代彬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龙鹏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代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被告叶代彬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李文才借款15万元,并定于同年2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叶代彬向原告李文才出具借条一张。但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代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代彬向原告李文才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文才(身份证:51023019700810****)人民币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入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4年2月14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叶代彬还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叶代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代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才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