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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青、王永梅与张宝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青,王永梅,张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青,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全,男,汉族。上诉人沈青、王永梅与被上诉人张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宝全于2014年11月5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青、王永梅返还张宝全借款39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9000元,并由沈青、王永梅承担诉讼费。该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青、王永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青、王永梅及委托代理人寻丙沂,被上诉人张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王永梅、沈青从张宝全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偿还,后又约定于2014年年底全部偿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5月,王永梅偿还张宝全借款100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王永梅分别于2013年、2014年交给张宝全现金26500元,王永梅、沈青认为26500元为偿还的借款,但张宝全认为26500元分别是王永梅的弟弟委托王永梅转交的工资10000元、王永梅支付自己的劳务报酬10000元、自己替王永梅支付给农民工赵生俭的工资5000元,替王永梅转发给农民工杨占山的工资1500元,对此,双方产生争议。另查明,自2012年以来,张宝全被王永梅雇佣到本省果洛州玛多县等地工地为其带班管理农民工,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款合同自张宝全提供借款时成立,在合同履行中,王永梅、沈青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王永梅、沈青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证人在庭审中表示王永梅只是给了张宝全现金,但均承认不知道王永梅、沈青交给张宝全的现金是否是王永梅、沈青偿还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王永梅、沈青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证实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2014年,王永梅偿还张宝全借款1000元后,由张宝全之妻刘富花出具了收条,但是在王永梅、沈青偿还大额借款之后,不向张宝全索要收条,仅以张宝全不识字、不写收条为由进行辩解,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根据张宝全、王永梅、沈青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张宝全、王永梅、沈青除存在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外,尚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双方有给付劳务工资、张宝全代领农民工工资等经济往来关系。原审法院对王永梅、沈青已经偿还张宝全借款275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应按约定偿还张宝全借款39000元,因张宝全、王永梅、沈青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王永梅、沈青应负担的利息为4580元。遂判决,王永梅、沈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全借款39000元、利息4580元,以上两项合计4358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王永梅、沈青承担,512.5元退还张宝全。宣判后,王永梅、沈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纠正。王永梅于2013年至2014年己向张宝全偿还借款27500元,现仅欠张宝全21500元。王永梅和张宝全是借款纠纷,张宝全把王永梅还的27500元,硬往劳务工资里扯,王永梅不欠张宝全的劳务工资。故请求依法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张宝全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王永梅、沈青向张宝全出具40000元的借条,王永梅、沈青偿还1000元后,余款39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时,王永梅、沈青虽陈述了2013年、2014年向张宝全支付款项27500元的事实,王永梅、沈青称仅欠张宝全21500元。张宝全对王永梅、沈青支付275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张宝全称王永梅、沈青支付27500元款项是王永梅、沈青欠付的劳务工资。王永梅、沈青未提交双方劳务工资已结清,已还款项是给付欠款的其它证据,故王永梅、沈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王永梅、沈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