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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紫薇路71号五楼的租住处里容留张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日至2月4日的每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紫薇路71号五楼的租住处里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蒋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