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02周小波与甘发祥,吕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波,甘发祥,吕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周小波,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徐徐,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发祥,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吕远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吕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甘发祥1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因追索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当天实际向被告甘发祥支付了借款114600元,被告吕远光在合同中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甘发祥偿还本金114600元及利息2605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甘发祥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吕远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被告甘发祥未答辩。被告吕远光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甘发祥未按期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甘发祥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连续6个月按月向原告转账5400元,其中部分偿还利息,部分偿还本金。2、被告吕远光于2014年9月21日替被告甘发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3、(第二次庭审的意见)被告甘发祥需要资金,二被告一起到张永兴所在银行借款,但被告甘发祥不符合借款条件,之后张永兴带二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借款,当时谈好向张永兴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吕远光在空白的二份借款协议上借字后即离开。被告甘发祥逾期支付利息时均是张永兴电话告知被告吕远光,被告吕远光不清楚涉案借款是从原告处划出,其只对被告甘发祥向张永兴的借款做担保。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以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吕远光代被告甘发祥偿还本金6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关于被告吕远光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被告甘发祥系向原告借款,其亦并非为被告甘发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被告吕远光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声称该借款合同在其签署时系完全空白、没有手写填写内容,在其代原告甘发祥偿还6万元本金当天,原告在借款合同复印件的抬头出借人处填写了原告姓名、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后交予被告吕远光。原告对被告吕远光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均予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吕远光上述陈述的出借人处填写内容为原告所写,但原告的签字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甘发祥系向案外人张永兴借款以及被告吕远光系为被告甘发祥向张永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远光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外,被告吕远光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时又推翻之前的答辩意见,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新的主张,综上,本院对被告吕远光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吕远光要求对借款合同抬头出借人信息的填写内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远光已代被告甘发祥偿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54600元,应向原告支付。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甘发祥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11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甘发祥承担。被告吕远光对被告甘发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发祥追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波借款本金5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以11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甘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波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吕远光对被告甘发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发祥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1606.5元,保全费1248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854.5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其余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文灏(代)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