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潘某和被害人陈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潘某拿起一支铁畚斗的木柄将陈某的右小手臂打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XX胜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潘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方有过错,被害人欠钱不还且拒绝出具欠条;3、系初犯,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4、上有老下有小,经济负担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20时许,因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潘某借款一事,被告人潘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天师路151号曹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找到被害人陈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或者出具借条,但遭到陈某的拒绝,潘某和陈某遂发生争吵并相互徒手扭打,后潘某拿起一支铁畚斗的木柄将陈某的右小手臂打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于2015年2月18日被人殴打致右尺骨完全性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潘某处扣押了断木柄1根。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月4日,潘某家属代潘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000元,陈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吴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XX胜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