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系自首、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