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13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2、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周某某一起在自家喝酒的事实;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状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135mg/100ml;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