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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清双与陈清弓、陈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双,陈清弓,陈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陈清双,��,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弓,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娜,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清双与被告陈清弓、陈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双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弓、陈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清弓因投资事业需要现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前述事实有被告陈清弓亲笔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陈明��系陈清弓之妻,故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后陈清弓对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清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陈明娜对陈清弓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弓、陈明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弓、陈明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陈清弓以投资事业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陈清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陈清弓、陈明娜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和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陈清弓、陈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清弓分向原告陈清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陈清弓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陈清弓与被告陈明娜系夫妻关系,且陈清弓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陈清弓��陈明娜系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故陈清弓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陈清弓、陈明娜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28800元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弓、陈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清双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清弓、陈明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清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66元,由原告陈清双负担人民币298元,由被告陈清弓负担人民币206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