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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与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詹勇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詹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益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绍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龙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芳,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勇,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上诉人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詹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琥及其委托代理人浦绍麟、被上诉人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芳、被上诉人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曲靖益锦公司系“东风风行”汽车一级经销商,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龙吉祥公司签订一份《二级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曲靖益锦公司授权马龙吉祥公司在马龙区域范围内销售曲靖益锦公司代理的“东风风行”系列车型,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提供样车,原告提供的车辆经被告马龙吉祥公司验收合格后,车辆交由被告马龙吉祥公司保管,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从曲靖到马龙的车辆运输费用由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销售价格及销售指标、结算方式、风险责任等事宜。2013年11月16日,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因业务需要,到原告曲靖益锦公司调拨车辆,当日16时许,被告马龙吉祥公司经理高云达从原告曲靖益锦公司接手两辆东风牌汽车,并安排马龙吉祥公司员工詹勇、张发燕一人驾驶一辆商品车沿杭瑞高速公路返回马龙,高云达则驾驶自己的车尾随其后。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詹勇驾驶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12+100M处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王琼召、王春芬、缪关香三人相撞,造成王琼召、王春芬死亡,缪关香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琼召、王春芬、缪关香分别承担其自身伤亡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曲靖益锦公司、被告马龙吉祥公司与死者王春芬、王琼召家属协商,由原告曲靖益锦公司、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垫付,以被告詹勇的名义与死者王春芬、王琼召家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分别赔偿死者王春芬、王琼召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8600元,并已履行完毕。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曲靖益锦公司、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及被告詹勇均存在实际支出,具体情况如下:l、原告曲靖益锦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死者王春芬家属赔偿款278600元:(2)修理费16285元;(3)拖车费300元;(4)车辆折旧费16000元,合计311185元;2、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死者王琼召家属赔偿款278600元:(2)王春芬医疗费l3558.76元;(3)拖车费730元;(4)停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93888.76元;3、被告詹勇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王春芬、王琼召的尸检鉴定费2000元;(2)缪关香的伤情鉴定费600元;(3)缪关香的医疗费29983.9元;(4)车检费1800元;(5)抢救费(抢救王春芬、王琼召、缪关香三人)1800元,合计人民币36183.9元。即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三方共计支出人民币641257.6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拖至马龙,2014年7月23日原告曲靖益锦公司将该车拖回曲靖进行修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原告曲靖益锦公司、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垫付,以被告詹勇的名义与死者王春芬、王琼召家属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曲靖益锦公司、被告马龙吉祥公司、被告詹勇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为641257.6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虽然是以被告詹勇的名义签订,赔偿费用及部分款项也是以詹勇的名义支付,但在被告詹勇与受害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曲靖益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琥、被告马龙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达均在场,二人对被告詹勇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明知并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受害者家属均有约束力。案发时,被告詹勇系被告马龙吉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是在马龙吉祥公司经理高云达授意下实施的,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马龙吉祥公司作为被告詹勇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一般过失,其赔偿责任应由马龙吉祥公司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依据原告曲靖益锦公司与被告马龙吉祥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协议书,车辆在经被告马龙吉祥公司验收合格后,车辆交由被告马龙吉祥公司保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从原告曲靖益锦公司所在地至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所在地的车辆运输费用由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承担”,据此可知,原告曲靖益锦公司与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对调拨车辆的运送方式及运费均作了约定,因此,原告曲靖益锦公司作为车辆代理商,又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能上路行驶,并且在其与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对车辆运送方式已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仅未严格要求合作双方依照约定运送车辆,而且在明知对方是以驾驶商品车这一违法形式运送车辆时,未及时制止并予以默许,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曲靖益锦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41257.66元×40%=256503.06元。被告马龙吉祥公司违反约定,未以安全、合法的方式运送商品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同样存在过错。依照原告曲靖益锦公司与被告马龙吉祥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协议“从原告曲靖益锦公司所在地至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所在地的车辆运输费用由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承担”的约定,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应适当大于原告曲靖益锦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马龙吉祥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为641257.66元×60%=384754.6元。扣除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马龙吉祥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曲靖益锦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多支付的费用,即为311185元-256503.6元=54681.94元。原告曲靖益锦公司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利息l3310元,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的误工费,但原告只提供了王琥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琥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履行且系被告马龙吉祥公司违约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龙吉祥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王春芬、王琼召的继承人、缪关香本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4681.94元;驳回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詹勇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曲靖益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三份收条中,金额为10000元是垫付给马龙吉祥公司员工詹勇赔偿死者王春芬家属,金额为50000元是垫付给马龙吉祥公司员工詹勇赔偿死者王琼召家属,金额13600元是在事发后紧急时刻抢救伤者垫付给马龙吉祥公司员工詹勇,收条写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收款人签领,应予以认定;2、上诉人是在马龙吉祥公司当时无力赔付,交警协调工作下,才存在先行垫付,导致事后马龙吉祥公司没有赔付上诉人垫付款的争端;3、马龙吉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把检验合格、车况完好的商品车开出上诉人库房,不依合同约定托运,而是在上诉人公司时声称“依法履行,拖车在城外等候,白天不进城”,出上诉人车库后在上诉人无法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不能强迫对方履行,一审主观臆断,推定原告明知后默许,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上诉人知情也不是导致事故之因,提供的是车况完好的商品车;4、被上诉人驾驶一辆合格的新车上路,发生事故却判决归责于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判由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承担损害责任的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机动车出租、租凭、挂靠、承包、雇佣等原因而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人无过错(车况完好),应遵循谁使用谁担责的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认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实属无稽之谈,上诉的行为是垫付,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死者家属与詹勇签订的;2、马龙吉祥公司应为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实质是临时性垫款,被上诉人应该返还本息;3、上诉人的垫付及其对肇事车辆的修理,此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上诉人的垫款,马龙吉祥公司应当以不当得利全额返还;4、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不依约托运,不依约付款,生意中断,用事实行为解除了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垫付的27万多是合同关系,车辆维修及折旧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按交通肇事责任划分。违约金是合同违约之诉,一审已经提出了,不当得利的请求,不当得利也不是吉祥公司,有也是死者家属。被上诉人詹勇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除原审判决第17页第二段中“l、原告曲靖益锦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死者王春芬家属赔偿款278600元:(2)修理费16285元;(3)拖车费300元;(4)车辆折旧费16000元,合计311185元;2、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死者王琼召家属赔偿款278600元:(2)王春芬医疗费l3558.76元;(3)拖车费730元;(4)停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93888.76元;”应更正为“l、原告曲靖益锦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死者王春芬家属赔偿款278600元、死者王琼召家属赔偿款50000元;(2)修理费16285元;(3)拖车费300元;(4)车辆折旧费16000元,合计361185元;2、被告马龙吉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为:(1)支付了死者王琼召家属赔偿款228600元:(2)王春芬医疗费l3558.76元;(3)拖车费730元;(4)停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43888.76元;”外,其他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多少?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虽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是以被上诉人詹勇的名义签订和支付,但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和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均是明知并认可,协议内容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均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协议仅仅是双方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协商达成,不能作为双方在法律上应承担损失的依据,本案应按照双方在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内承担,超出应承担部分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此,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垫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违约金2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就“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三份收条,其中金额为13600元的收条,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支付给死者王春芬的医疗抢救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并有相关医疗单据证实,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医院的正式票据,无法证实抢救费的实际发生和支付情况,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记载为王春芬的死亡赔偿费,而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支付给死者王春芬家属的278600元中,虽上诉人陈述该部分系其与死者王春芬家属私下协商赔偿的,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且其与死者家属私自协商属于单方自愿进行的赔偿,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中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收款人为詹勇,上诉人主张该笔款系为马龙吉祥公司垫付给死者王琼召家属,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詹勇陈述是支付给了死者王春芬家属”。根据收条中注明该笔款为致王琼召死亡事故垫付费用,詹勇予以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为马龙吉祥公司垫付给了死者家属。同时,从赔偿死者王琼召家属所涉及的收条来看,詹勇出具了一份“垫付马龙吉祥公司员工致王琼召死亡事故垫付费5万元”的收条给上诉人,死者王琼召家属出具了一份“马龙吉祥公司垫付的詹勇致王琼芬死亡事故赔偿费”的收条,因本案中赔偿款项均以詹勇的名义支付,所支出款项由詹勇出具收条,死者王春芬、王琼召的家属领到赔偿款后再出具收条,而该笔款项又未包含在上诉人支付给死者王春芬家属的278600元中,故两份收条与詹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死者王琼召家属领取的赔偿款中实际包含了上诉人所支出的5万元,故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所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5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共支出各项费用361185元、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共支出各项费用243888.76元、被上诉人詹勇共支出各项费用36183.9元,即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41257.66元。就双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应采取托运方式运车,并在提车时表示拖车在城外等候,”但双方签订的二级经销协议书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车辆代理商,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作为车辆二级经销商,双方对商品车未经登记,在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能上路行驶均是明知的,双方本应严格按照合法方式运送车辆,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意识到车辆运送的风险性,其有义务确保商品车是严格按照安全、合法方式运送后才能交付,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提供了车况完好的商品车出库就转移风险”。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在未确认被上诉人采取托运车辆的前提下,允许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将商品车驾驶出库,该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商品车的合法运送方式,最终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曲靖益锦公司存在过错,理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作为运送车辆的一方,未以安全、合法的方式运送商品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本案实际划分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故此,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为384754.6元(641257.66元×60%),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为256503.06元(641257.66元×40%),上诉人为本次交通事故多支出费用104681.94元(361185元-256503.0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马龙吉祥公司返还。综上,上诉人曲靖益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依法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詹勇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马龙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4681.94元;三、驳回原告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马龙县吉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上诉人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4681.94元四、驳回上诉人曲靖市益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