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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金垒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礼。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和被告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9485.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降至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485.5元及逾期利息273370元(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482855.5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之事实。4、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对账单中签名的人只认识张胜伟,其他签名的人不认识,具体情况不清楚,律师费偏高。针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共计货款1029485.5元,已经支付82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485.5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签有合同是事实,已支付820000元是事实,但造成违约的原因是原告公司没有沟通好导致拖延。原告也承诺过计付的方式,每方减5元共10000元、出泵费20000元也对方承诺过免去,动工时原告公司朱希希没有准时来,原告也承诺赔偿我们10000元,总共只欠原告150000元左右,其他我们都好协商的,请求给我们一星期时间让我们与原告自行协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泥土供货合同。需方为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为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2个月后月结月清,余款到主体完工一次结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需方逾期给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货款1029485.5元,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20000元,尚欠货款209485.5元。合同第五条第7款规定,本合同项上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485.5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发生共计货款1029485.5元的买卖业务,以及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820000元的事实一致认同。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9485.5元,事实清楚。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有约定每方减5元共应减去10000元,免去出泵费20000元及赔偿10000元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也没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2094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浦江力创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9元,减半收取为443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