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苟世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世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世千。2009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世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世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吸毒人员陈某某、邓某某商量各出资100元,由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苟世千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苟世千租住的大竹县石河镇石河桥街房内交易。而后陈某某、邓某某到苟世千的住处,陈某某将两张100元人民币交给了苟世千,苟世千从电脑桌子上的纸盒里拿出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陈某某。随后,陈某某、邓某某在被告人苟世千租住的房内吸食完该毒品。2014年12月26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苟世千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苟世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苟世千、陈某某、邓某某现场尿检报告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3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本院(2009)大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苟世千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世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世千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大竹县竹阳镇煌歌房屋进行搜查时,发现被告人苟世千皮包及电脑提包内有毒品可疑物6小包: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2.9克,海洛因净重0.08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麻古)净重0.27克。”的事实,因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苟世千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苟世千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苟世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世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