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志林与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陈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玲,黄陈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原告陈志林与被告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林起诉称:被告徐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底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旭未作答辩。原告陈志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旭向原告陈志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姐姐池某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陈志林通过其姐姐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已完成款项交付。被告徐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徐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徐旭向原告陈志林借款200000元,后因未能按期偿还,于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底偿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付清。该借款200000元由原告的姐姐池某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完成交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林与被告徐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林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旭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