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李喜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喜林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林,男,1971年3月21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周广利,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喜林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喜林一审时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吉E129**号客车从北京返回通化途中,当行驶至台安地段时,由于被告的司机忽视瞭望,雨天超速行驶,致使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两台车辆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4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抢救生命几经转院治疗,目前原告的身体状况已经恢复平稳,正处于康复阶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817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通化客运公司一审时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时40分许,案外人刘沫驾驶辽AU88**号轿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北京方向往沈阳方向行驶至570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前部与路中间隔离带相刮撞后车辆停在第一排与第二排车行道之间,大约十分钟以后,案外人张洪金驾驶辽A100**号轿车途经此处,由于张金洪判断失误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右前角与肇事后停在车行道上的辽AU88**号轿车左后角相撞,肇事后两车开启紧急警示灯,辽AU88**号轿车乘客案外人张健在来车方向100米左右放置了警示标志牌,在张健放完标志牌转身返回瞬间,遇到邹亚军驾驶的吉E129**号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通化客运公司),车上载有原告等34名乘客,沿京沈高速公路由北京方向往沈阳方向行驶至570km+300m处,由于邹亚军驾车忽视瞭望,雨天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发生事故的两台车辆相撞后右侧翻滑下右侧边沟,造成原告等34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34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先后入住台安县恩良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1000元;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每年辅助器具费用的10%。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在台安县恩良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另行给付原告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喜林与被告通化客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司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李喜林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综合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184596.84元,法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对于原告的特级护理及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均由医护人员进行,其护理费用均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且法院已予以保护,故对于此部分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三级护理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共计:一级护理108.64日,二级护理314日,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人×108.64日×2人+108.59元/日/人×314日×1人=57691.70元。三、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32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532日=53200元。四、营养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5090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其他营养补助,且法院已保护伙食补助费,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0135.48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五级伤残、八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为1级,则按100%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一级为准计算,其他等级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43周岁,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100%=445492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22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多次转院去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费用发生系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422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73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多次转院去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费用发生系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住宿费30730元。八、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566860元,原告的具体伤情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现年43周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法院对该费用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8343元/年,予以保护20年,故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为28343元/年×20年=566860元。如超过该期限仍需护理依赖,则原告可另行起诉。九、医疗依赖费用:原告主张医疗依赖费用384000元,原告的具体伤情经鉴定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1000元,原告现年43周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法院对该费用保护20年,故原告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12月×20年=240000元。如超过该期限仍需医疗依赖,则原告可另行起诉。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15000元,原告的具体伤情经鉴定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原告现年43周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对该费用按照需要更换7次予以保护,故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51500元/次×7次=360500元。如超过该期限仍需更换辅助器具,则原告可另行起诉。十一、残疾器具维修费用:原告主张残疾器具维修费用103000元,原告的具体伤情经鉴定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1500元,维修费用为每年辅助器具费用的10%。原告现年43周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法院对该费用按照需要更换7次予以保护,故维修费用应当为51500元/年×10%×21年=108150元,原告仅主张103000元,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法院予以准许。如超过该期限仍需维修辅助器具,则原告可另行起诉。十二、器材费用:原告主张器材费1409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14030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保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十四、鉴定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鉴定等相关费用727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数额为6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五、办理鉴定、联系医院等费用:原告主张办理鉴定、联系医院等费用33178.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六、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救护车接送费用15421.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正规票据的金额为2200元,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其他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十七、社区干部护理差旅费:原告主张社区干部护理差旅费1798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法院对护理费已予以保护,故对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十八、暴风艳生活费:原告主张暴风艳生活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其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十九、领导看望原告差旅费:原告领导看望原告差旅费5065.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84596.84元、护理费57691.70元、伙食补助费53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4422元、住宿费30730元、护理依赖费用566860元、医疗依赖费用2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60500元、器具维修费用103000元、器材费14030元、鉴定费6500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共计2069222.54元。因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未在本院主张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另行给付原告23000元,故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204622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李喜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6222.54元。二、驳回原告李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0元(预交1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被告负担2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80元。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被上诉人李喜林的现有伤情确需护理依赖、医疗依赖,同时也会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残疾器具维修费用。但原审法院对上述四项费用的给付年限全部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年限给予保护显失公平,未能全面考虑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的赔偿能力,二审法院应依法给予部分撤销。被上诉人李喜林现年43岁,按照正常男性寿命73岁计算,原审判决对上述四项费用给予20年的保护也属正常,但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自己的赔偿能力达不到一次性给付的程度。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对李喜林的赔偿也可以按照阶段分期分批进行赔偿,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也曾作出过先赔偿10年,待10年后再次进行赔偿的案例。出于客观公正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可以先行给予10年的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喜林的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由原审认定的1270360元改判为660930元。被上诉人李喜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要求对此案涉及的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四项费用改判及部分撤销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可改判或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喜林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的保护年限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主张: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四项费用的适用标准没有异议,关于护理依赖等保护的最长年限可以是20年,但不是必须为20年,其他三项费用法律未明确规定保护年限,但综合被上诉人李喜林的伤情较为严重,应对四项费用分两次予以保护,先保护10年的赔偿费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情况一致,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按10年期限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李喜林主张: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我国适用的不是判例法,故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述四项费用保护20年,是充分保护被上诉人李喜林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针对本案受害人的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等的综合性保护,不存在任何瑕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疾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014年3月19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李喜林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一级、五级、八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为5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依赖费用、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关于上述费用的保护年限问题,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的费用超出其赔偿能力,主张应先行赔偿10年的费用,10年之后再行赔偿。被上诉人李喜林因此次事故造成高位截瘫,需要终身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并借助安装假肢、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来代偿失去的功能,截止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李喜林43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李喜林的具体伤情、鉴定意见、年龄状况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定残后护理的期限,酌定被上诉人李喜林上述四项费用保护年限为20年符合常理、于法不悖。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二份判决文书中受害人刘亚功系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案李喜林的定残级别及护理情况均存在差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不能据此作为给予部分赔偿的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喜林在乘坐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车辆过程中,由于通化客运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林一级伤残的后果。上诉人通化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喜林的各项费用认定合理,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上诉人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