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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平与胡文平、方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胡文平,方黎明,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平,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文平,个体工商户。被告方黎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平诉被告胡文平、方黎明、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瑞特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瑞、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平、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平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登记在被告胡文平、方黎明名下的鄂C×××××奔驰小型越野车的抵押、转让等手续,查封了被告胡文平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天津路125号北山里22号1-1-2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面积100平方米)、1-3-2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面积107.9平方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被告胡文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月6.3%,由被告胡文平的妻子即被告方黎明和被告一诺瑞特工贸公司署名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4月1日又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4%,由被告胡文平的妻子即被告方黎明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8月1日第三次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月5%,由被告胡文平的妻子即被告方黎明承担连带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文平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分别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文平、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李平与被告胡文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文平向原告李平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并由被告胡文平的妻子即被告方黎明和被告一诺瑞特工贸公司署名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被告胡文平在收到原告李平转账270000元及现金30000元后,又给原告李平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平多次要求被告胡文平偿还借款,被告胡文平仅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4日两次共计偿还了利息38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胡文平从原告李平处借支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票号:3090005326078296),并给原告李平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方黎明署名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8月1日,被告胡文平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又让原告李平为其筹集资金300000元。原告李平通过朋友借支现金300000元交给被告胡文平,当即扣留利息25000元后,被告胡文平给原告李平出具了借条两份(一笔200000元,一笔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方黎明署名承担连带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平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四份、收条两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对该民间借贷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实际借款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胡文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款累计金额为700000元,但原告李平向被告胡文平实际交付款项为675000元,故原告李平要求被告胡文平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中的6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平、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分别在被告胡文平的借款中提供了担保,故原告李平要求被告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分别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平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之外,原告李平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本院酌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胡文平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李平的借款,虽然约定有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平主张关于此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可以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但还款期限之外,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故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并扣减已付利息38000元;2、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2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方黎明、一诺瑞特工贸公司对被告胡文平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李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黎明对被告胡文平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李平借款3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文平、方黎明、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公告费92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胡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 平审 判 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