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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新民与被告吴颂波、吴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新民,吴颂波,吴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龙新民。被告吴颂波。被告吴春辉。原告龙新民与被告吴颂波、吴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克虎、刘岸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颂波、吴春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新民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吴颂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龙新民处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颂波、吴春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新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颂波于2011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民政局出具的声明书、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吴颂波、吴春辉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吴颂波、吴春辉未予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吴颂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龙新民处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龙新民叁万元整(¥30000.00元),按季清息,计息3%。吴颂波2011.10.16号”的借条一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春辉所有的位于本市人民路蓝天豪苑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9字第0178**号,图幢号394-103-604)、车库一个(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01903**号,图幢号394-103-107)。另查明,被告吴颂波、吴春辉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1年10月16日的商业银行同期三年期以上五年期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9%,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3%。本院认为,被告吴颂波向原告龙新民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颂波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颂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春辉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春辉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吴颂波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颂波、吴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颂波、吴春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新民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吴颂波、吴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