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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开往该县东城街道溪头村,途经虹三线41KM+47M处时追尾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吴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车行驶,在虹三线41KM+700M处又与对向驶来的张某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被告人刘某受伤,交警对其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在两起事故中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血。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分别与吴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吴某经济损失3000元,已赔付张某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及收款凭证、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民事方面已经调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