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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邵某某,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朱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从千,灵璧县夏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攀、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邵某甲23岁,女儿邵某乙20岁,由于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9月被告具状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自2013年9月分居不是事实,被告是出去带孩子上学,并不是分居,感情并未破裂。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朱集乡民政所与朱集乡苗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并有同居事实,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4、书信两页,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同居的事实。5、2012年10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因建房向陈思(原告的弟媳妇)借款6万元。6、宅基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原、被告儿子邵某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邵某甲。7、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邵某某系亲戚关系,邵某某2012年6月份因为建房向其借款3万元现金,没有打借条。8、证人邵某丙出庭作证,称其系邵某某姐姐,2012年底邵某某因为给邵某甲盖房子钱不够向其借款5万元现金,没有打借条。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5借款6万元不知情,且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原件应当在债权人手中,不应在债务人手中。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后就已经不颁发宅基证了,该宅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8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不予认可,且当时被告在家,建房所用的钱款都是被告自筹的。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均不能明确显示系被告所写,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另原告未向法庭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借款6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债权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证据6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证人证言,因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另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债权人可举证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邵某甲,生育一女邵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自愿撤诉,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2、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与承担问题。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虽然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并均已成年,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可靠的信任关系,经常相互猜疑对方,被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至法院,后经法庭劝说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基本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与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陈述,婚后新建一处楼房,但原告否认该处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该处楼房系儿子邵某甲所有,因此该处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被告可举证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出有14万元债务,但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提供不出该三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债权人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担14万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