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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钱正芳与付祝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芳,付祝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98号原告钱正芳。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祝子。原告钱正芳与被告付祝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芳及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付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芳诉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以原告丈夫祝海初在自留地内打竹篱笆对被告造成影响为由,至原告家门前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发生争执、扭打,致原告及原告丈夫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由于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及心理上巨大伤害,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不愿赔偿,现提出其损失为医疗费80,144.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990.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费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付祝子辩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其到乡下,看到在自留地上原告家已经打好竹篱笆,自留地系其与原告家一人耕种一半,篱笆打的偏向其耕种的一半土地上,把水桥也包在里面,致其无法浇水,故其前去找原告方让原告方拆除篱笆,双方讲话三句不合就起争执,这件事情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判;误工费,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其不清楚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现在无法答应,待其出狱后另行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祝海初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以原告家在自留地内打竹篱笆对被告造成影响为由,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XXX号原告家门前,与原告、祝海初夫妻发生争执、扭打,致原告及祝海初均受伤。经鉴定,原告、祝海初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本院在刑事审判中查明,被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正芳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014)浦刑初字第2697号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29号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亲兄弟关系,理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应冷静、理性地处理,现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没有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希望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对于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本案中不再累述,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与被告相互扭打,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等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上海市浦东医院2013年7月17日的医疗费、2013年11月26日原告治疗耳鸣的医疗费及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再扣除医疗费中附加支付部分及伙食费后,核实为79,36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0天,支持该项损失为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天的营养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时在上海逸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0元,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年满60周岁,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确认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为770元,其余护理期109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45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6,2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支持该项损失为2,400元。(8)日用品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350元,并提交超市存根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酌情支持189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赔偿标的,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不再按照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92,673.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计74,13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祝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正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共计74,138.63元;二、被告付祝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正芳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钱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钱正芳已预交5,996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原告钱正芳负担535元,被告付祝子负担86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