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明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陈永明,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少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永明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经查,本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不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浩审 判 员 崔会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肇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