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洋、李景林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洋,李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洋,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林,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洋、李景林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彭洋、李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彭洋、李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永顺县城驾驶两轮摩托车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日,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农机公司附近,趁杨梅君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60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2、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南门桥一澡堂附近,趁李召弟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2200元现金和一部OPPLE手机被二人瓜分;3、2013年12月20日晚,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水电宾馆侧门老干步行街路段,趁向桂兰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70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4、2014年1月6日18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顺风宾馆对面的马路上,趁张雪琴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2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5、2014年1月12日23时,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地税局门口,趁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4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案发后XX被抢的手提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XX;6、2014年1月14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水电宾馆门口老干步行街口,趁蔡金凤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894元现金被二人瓜分;7、2014年1月14日22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人民医院附近,趁向春花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5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8、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烈士公园附近马路上,意欲趁陈静萍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因陈静萍不放手而强行拖拽,致使陈静萍倒地被摩托车拖行,并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4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9、2014年1月19日20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民政局附近一超市门口,趁刘敏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38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10、2014年1月19日20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仁和楼附近,趁向晋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30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11、2014年1月21日20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南门桥垃圾处理站附近,趁李芙蓉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4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12、2014年1月25日20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湘西州第二民族中学门口一超市附近,趁孙科珍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400余元现金和一部风行N909手机被二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437元;13、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原工会附近,趁肖满春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一部中兴手机被二人瓜分;14、2014年2月2日22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南门桥头,趁王小明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520手机被二人瓜分。案发后,王小明被抢的手提包及包内口罩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王小明;15、2014年2月2日22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小伙伴网吧”附近,趁严小兰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案发后,严小兰被抢的包和包内照片等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严小兰;16、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广播电视大厦对面的火锅店附近,趁彭武菊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5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被二人瓜分;17、2014年2月17日19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红星旅行社门口,趁彭娟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50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18、2014年2月18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人民医院老宿舍门口,趁肖敏不备抢夺其手提包,并将肖敏拉倒在地,致使其头部被撞伤,手提包被抢走,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经法医鉴定,肖敏的伤为轻微伤;19、2014年2月19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府正家园门口,趁李静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和一条铂金项链被二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5460元;20、2014年3月5日20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中心市场家家乐超市前,趁姜珍兰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4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21、2014年3月6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红叶网吧门前,趁胡家银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857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案发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从彭洋银行卡中追回600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胡家银;22、2014年3月8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溪州国际大厦附近,意欲趁黄雪峰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因黄雪峰不放手而强行拖拽,致使黄雪峰倒地后被摩托车拖行,并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700余元现金被二人瓜分。案发后,黄雪峰被抢的手提包及包内化妆品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黄雪峰;23、2014年3月12日19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民政局对面马路上,趁瞿春华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20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步步高S7手机被二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85元。案发后,瞿春华被抢的白色步步高S7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瞿春华;24、2014年3月15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溪州国际大厦旁,意欲趁李琴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但因李琴将包抓住而未得逞;25、2014年4月10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交通桥香水百合网吧附近,意欲趁龙红妮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因龙红妮不放手而强行拖拽,致使龙红妮双肺挫伤及肋骨骨折,并将其手提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16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SCH-1879型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480元,龙红妮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龙红妮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龙红妮;26、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三角公园门口,趁张春桃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35元现金用于给摩托车加油。案发后,张春桃被抢的包及包内化妆品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张春桃;27、2014年4月15日22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无线电厂附近,趁李莉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50元现金和一部联想298T型手机被二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95元。28、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城猪儿行百姓诊所附近,趁侯雪琴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3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GT-S5660型手机被二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99元。案发后,侯雪琴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侯雪琴;29、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顺县府正家园金钻网吧附近,趁周静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的300元现金被二人瓜分。案发后,周静被抢的包及包内身份证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周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洋供述,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彭洋、李景林驾驶两轮摩托车,先后26次在永顺县城内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000余元。在永顺县城烈士公园附近、溪州国际大厦附近、香水百合网吧附近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两人强行拖拽,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共计价值4100余元。2、被告人李景林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彭洋的供述主要情节一致。3、被害人杨梅君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在永顺县农机公司附近,杨梅君的手提包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4、被害人李召弟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在永顺县城南门桥一澡堂附近,李召弟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2200元现金及一部OPPLE手机。5、被害人向桂兰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在永顺县城水电宾馆侧门老干步行街路段,向桂兰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黄金耳环、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物品。6、被害人张雪琴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在永顺县城顺风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张雪琴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低保本、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7、被害人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在永顺县地税局门口,XX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化妆品、黄金项链等物品。8、被害人蔡金凤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4日,在永顺县城水电宾馆门口老干步行街口,蔡金凤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849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9、被害人向春花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4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附近,向春花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0、被害人陈静萍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在永顺县烈士公园附近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陈静萍的手提包,陈静萍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这两名男子就加快车速将陈静萍拖倒在地,强行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11、被害人刘敏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附近一超市门口,刘敏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12、被害人向晋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在永顺县城仁和楼附近,向晋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3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一部中兴手机等物品。13、被害人李芙蓉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1日,在永顺县城南门桥垃圾处理站附近,李芙蓉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4、被害人孙科珍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在湘西州二民中校门口一超市附近,孙科珍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部风行牌手机、存折本等物品。15、被害人肖满春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在永顺县原工会附近,肖满春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16、被害人王小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在永顺县城南门桥头,王小明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520手机、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17、被害人严小兰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在永顺县城“小伙伴网吧”附近,严小兰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银行卡等物品。18、被害人彭武菊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3日,在永顺县广播电视大厦对面的火锅店附近,彭武菊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500余元现金及两部手机。19、被害人彭娟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7日,在永顺县红星旅行社门口,彭娟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20、被害人肖敏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8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老宿舍门口,肖敏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男子在抢包时将肖敏拉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被抢的包内有现金、身份证等物品。21、被害人李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在永顺县城府正家园门口,李静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及一条铂金项链、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22、被害人姜珍兰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在永顺县城中心市场家家乐超市前,姜珍兰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部手机、医疗卡等物品。23、被害人胡家银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6日,在永顺县城红叶网吧门前,胡家银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857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4、被害人黄雪峰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8日,在永顺县溪州国际大厦附近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黄雪峰的手提包,黄雪峰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这两名男子就强行拖拽,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及驾驶证等物品。25、被害人瞿春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在永顺县民政局对面的马路上,瞿春华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26、被害人李琴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在永顺县溪州国际大厦旁,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欲抢李琴的手提包,因李琴不放手,包未被抢走。27、被害人龙红妮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在永顺县城交通桥香水百合网吧附近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龙红妮的手提包,龙红妮紧紧抓住包不放手,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便将龙红妮的包使劲一拉,将龙红妮拉倒在地,龙红妮被摩托车拉了几米远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部三星智能手机、银行卡等物品。28、被害人张春桃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永顺县三角公园门口,张春桃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29、被害人李莉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永顺县无线电厂附近,李莉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5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0、被害人侯雪琴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9日,在永顺县城猪儿行百姓诊所附近,侯雪琴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1、被害人周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1日,在永顺县府正家园金钻网吧附近,周静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证人黄永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杨梅君的包被人抢走的事实。33、证人彭南群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在永顺县城南门桥一澡堂附近,其妻子李召弟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一部OPPLE手机、钥匙、身份证、医保卡及银行卡。34、估价鉴定意见,证明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分别以永价认鉴字(2014)259号、471号、258号、0467号、477号、2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孙科珍被抢的手机价值437元;李静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5460元;瞿春华被抢的手机价值785元;龙红妮被抢的手机价值1480元;李莉被抢的手机价值395元;侯雪琴被抢的手机价值299元。35、伤情鉴定意见,证明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分别以湘州天顺(2014)临鉴字第090号、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敏的伤系轻微伤;龙红妮的伤系轻微伤。36、物证照片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明XX、王小明、侯雪琴被抢手提包的外貌特征及王小明、肖敏受伤的具体部位。3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XX、王小明、严小兰、黄雪峰、张春桃、周静被抢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瞿春华、龙红妮、侯雪琴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各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39、指认丢包现场,证明二被告人丢弃杨梅君被抢手提包的地点。40、领条,证明胡家银领回公安机关追回的现金6000元。41、情况说明,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从彭洋的银行卡中追回600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胡家银。42、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永顺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彭洋因犯抢夺罪,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9月18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景林因犯抢夺罪,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0月28日被释放。43、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李景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洋,有立功表现。44、抓获经过,证明彭洋、李景林均系被抓获归案。45、户籍证明,证明彭洋是1992年3月14日出生,李景林是1991年6月13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洋、李景林趁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26次,共计价值39000余元,在第8次、第22次、第25次作案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1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洋、李景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彭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彭洋、李景林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抢夺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景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洋,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洋、李景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洋、李景林在第24次作案过程中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但因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对二被告人的这一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景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彭洋上诉称,他趁陈静萍、龙红妮、黄雪峰没有防备抢走她们的包,没有强拉硬拽、拖行行为,此三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景林的上诉理由与彭洋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彭洋、李景林在永顺县驾驶摩托车抢劫、抢夺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洋、李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陈静萍、龙红妮、黄雪峰的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彭洋、李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十六次驾驶机动车趁他人不备夺取财物,价值3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彭洋、李景林有多次抢劫的情节。彭洋、李景林半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二十六次,夺取的财物价值39000余元,属抢夺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彭洋、李景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洋、李景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李景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洋,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彭洋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洋、李景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彭洋、李景林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洋、李景林驾驶机动车夺取陈静萍、龙红妮、黄雪峰的手提包,因陈静萍、龙红妮、黄雪峰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劫取。该事实有陈静萍、龙红妮、黄雪峰的陈述证明,亦有彭洋、李景林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勤 练审判员 张 小 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