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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字第?????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  :  签名:时间: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辛鲜,工人被申请人杨莫卿。申请人辛鲜要求宣告杨莫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辛鲜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莫卿系夫妻关系。杨莫卿于2014年10月10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入柳州市中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7个月,一直未清醒。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莫卿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杨莫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杨莫卿的近亲属有妻子辛鲜、父亲杨树宽、母亲莫小青、兄长杨明振、大姐杨秋英、二姐杨梅英、三姐杨雪英,儿子杨的的(未成年),目前杨莫卿与辛鲜共同生活。2015年5月15日辛鲜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杨莫卿进行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22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辛鲜作为被申请人杨莫卿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杨莫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申请人辛鲜自愿作为被申请人杨莫卿的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承担监护责任。被申请人杨莫卿的父亲杨树宽、母亲莫小青、兄长杨明振、大姐杨秋英、二姐杨梅英、三姐杨雪英对辛鲜作为被申请人杨莫卿的监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莫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辛鲜为杨莫卿的监护人。正文内容审判员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兰日彤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