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雨庆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史雨庆,马显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雨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显友,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0分许,在上兰线洗甲河村东,被告马显友乘坐马春秀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史雨庆驾驶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雨庆、马显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春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雨庆负次要责任、马显友无责任。原告史雨庆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顶壁骨折;右眼眼睑皮肤裂伤。2014年4月25日,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根据GB18667-2002,4、10、2、f,评定为**伤残。原告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187天,原告主张18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钊护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为37.44元/天。原告伤前从事个体运输,其为农业户口,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29.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76.9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23558元(129.44元/天*182天)、护理费299.52元(37.44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及货损3005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500元,合计91296.49元。另查,马春秀驾驶的冀B×××××号货车为被告马显友所有,马显友同意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系做法医鉴定需要开支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了损失,对其109元/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证明信、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从事个体运输,本院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法医鉴定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系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有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支持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伤害,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法医鉴定费和车损及货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痕检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亦为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受伤、于2014年4月2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实际为187天,原告按照182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马显友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史雨庆的损失9129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038.49元(医疗费5576.9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3558元+护理费299.5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车损及货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3725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及货损28058元(30058-2000)+鉴定费900元+施救费7500元】,应由被告马显友按照马春秀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偿26080.60元(37258元*70%)。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雨庆经济损失54038.4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雨庆经济损失26080.6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马显友负担。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史雨庆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伤者出院时无异常,证据中无任何相关检查报告也没有外伤性白内障诊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史雨庆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对史雨庆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被上诉人史雨庆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期间无连续治疗复查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史雨庆出院后的合理误工天数。3、物价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史雨庆车上货物损失31.44吨,该车标牌显示核定载质量5195公斤,严重超载,被上诉人史雨庆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与其自身车辆超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史雨庆车损施救费7500元的发票为税务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合理的施救费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雨庆答辩称:1、被上诉人史雨庆的伤残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完全具备法律效力。2、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上诉人还少要求了5日。3、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顶壁骨折、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伤情和治疗后的具体情况作出的鉴定合法。4、被上诉人车辆事故时发生侧翻,需要从三十公里以外的地点调来大型的施救机械,足以证明施救费的存在和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雨庆驾驶超载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史雨庆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钝挫伤,2014年4月25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史雨庆的外伤性白内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史雨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计算182天符合其伤情,亦无不妥。施救费系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