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田玉静、刘晓鲁与王爱华、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静,刘晓鲁,王爱华,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田玉静,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刘晓鲁,男,198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文孝,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耿倩莤,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茹茹、周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玉静、刘晓鲁诉王爱华等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鲁及委托代理人徐依华,被告王爱华,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茹、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爱华驾驶皖F×××××号货车,行驶中与二原告的女儿刘芮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爱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误工交通费用4000元,共计306223元;分担责任后被告承担266978.4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刘芮菁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刘芮箐的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驾驶员、登记车主、投保保险公司等情况;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证据5、××证,欲证明原告系××人,应赔偿原告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包含救护车费。被告王爱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爱华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驶资格;证据2、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赔付了原告45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范围之外。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判人员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票据均系联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依法酌定支持1000元;(三)、被告王爱华所举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爱华驾驶皖F×××××号货车,从淮北市杜集区前往萧县官桥镇,沿01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2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女儿刘芮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芮箐受伤后经抢救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爱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芮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在交警部门被告王爱华赔偿原告45000元,声明该款不在刘芮箐因本次事故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内。原告遂另行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刘芮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王爱华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承担80%的责任;被告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近亲属刘芮箐系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刘芮箐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部分责任由原告方自身承担,即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近亲属刘芮箐已死亡,且原告田玉静系××人,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5000元;原告因近亲属刘芮箐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20年)、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268223元;由天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计110000元;下余损失158223元的80%即126578.4元,由天安保险淮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共计赔偿236578.4元。原告其他主张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静、刘晓鲁各项损失236578.4元;二、驳回原告田玉静、刘晓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王爱华承担2121元,原告承担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