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蔡某、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建、袁永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徐某伙同廖木才(另案处理)、梁恩(另案处理)等四人到融水县永乐乡荣山小学门口,使用兑换外币吃差价为诱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覃某的人民币现金230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勘查、提取、辨认笔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亦未到过案发地永乐乡,请求法庭宣告判决其无罪。辩护人李立建、袁永隆提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蔡某到过案发地永乐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判处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徐某与廖木才、梁恩(后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经商量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实施诈骗活动。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经过事先踩点及分工后,梁恩驾驶一辆小轿车,搭乘蔡某、徐某、廖木才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覃某后,由廖木才事先等候在荣山小学门口,被告人蔡某以带路到荣山小学寻找“黄老师”为由,在永乐街口搭载被害人覃某的两轮摩托车去到永乐乡荣山小学,当蔡某见到廖木才后说要找“黄老师”时,廖木才回答说“黄老师”不在。蔡某于是谎称其在大良出了车祸急用钱,是想来找“黄老师”帮忙的,还讲自己身上有很多外币,因为急用钱,愿意以1︰4的比例兑换成人民币,请求廖木才帮找地方兑换人民币。廖木才则谎称自己有个亲属在银行上班,刚好回来在永��木迎屯家里,并向蔡某要了一张1000元面额“外币”做样本去找亲戚鉴别真假,然后雇请覃某驾车送其到木迎屯村口,提前等候在此的徐某看过廖木才手上的“外币”样本后说是真钱,可以以1︰4.8的比例兑换人民币,然后廖木才继续搭乘覃某的摩托车返回荣山小学。在返回途中,廖木才与覃某商量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见到蔡某后,蔡某提出让廖木才与覃某各自拿现金出来看过后,才放心拿出“外币”给廖木才与覃某去兑换人民币。覃某于是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领取了23000元并交给蔡某。蔡某将十张1000元面额“外币”交给覃某并找借口让覃某独自去兑换人民币后,被告人蔡某与廖木才、徐某、梁恩等人借机携款逃离现场。覃某被诈骗后不久即意识到受骗,并于案发当日下午2时13分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遗留在���场的烟头,并在覃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外币”十张。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路口提取的烟头与蔡某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公安机关将提取到的1000元面额“外币”送往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支行鉴定,经该行货币金银科专门鉴定人员审核,送检的“外币”不是在中国境内流通的法定外币,无法兑换人民币。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列为在逃人员进行追捕。2014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蔡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东路1号院1-3-302室被贵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移交给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蔡某称自己从未到过案发现场,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8日对因犯诈骗罪被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的被告人徐某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蔡某、廖木��、梁恩等人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覃某支付了经济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覃某因发觉受骗于2013年11月17日下午2时1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覃某在永乐街口被一个瘦高男子叫其带路去永乐荣山小学找一个老师,并给其20元车费,其开摩托车搭乘该男子到荣山小学后,遇到另一名矮胖点的男子刚想进学校,瘦高男子称在大良出了车祸,来荣山小学求助“黄老师”,矮胖男子则回答“黄老师”不在学校。瘦高男子又称身上带有许多外币,因急用钱,可以一比四的低价兑换人民币。矮胖男子称自己的老表正是可以辨认外币真伪的银行工作人员,且老表刚好回木迎屯老家,愿意帮忙联系兑换外币,矮胖男子向瘦高男子要了一张1000元面额的“外币”做样本后,付20元车费请覃某搭乘至木迎屯找“老表”,其搭乘矮胖男子至木迎屯路口即遇见“老表”,“老表”看过“外币”后说是真钱,可以以一比五兑换人民币。矮胖男子搭乘覃某的摩托车返回荣山小学,在返回途中,矮胖男子与覃某商量可以帮助兑换“外币”赚取差价。回到荣山小学门口附近后,瘦高男子提出让覃某与矮胖男子各自拿出相应的现金来看过后,才将“外币”交给其拿去兑换人民币,覃某于是持以其老婆廖寒姓名召开户的存折到永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了23000元并交给瘦高男子,然后瘦高男子交给其十张1000元面额“外币”,并寻找借口让其独自去木迎屯兑换人民币。其驾驶摩托车往木迎屯行驶一段距离后,意识到自己被诈骗,回头到荣山小学门口,瘦高男子与矮胖男子���不见了,于是立即报警。本案侦查期间,覃某经对包括蔡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问路并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是蔡某。3、《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蔡某、徐某在2013年11月14日下午登记入住融水县博融宾馆6602、6601号房。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并提取到现场的烟头及覃某手上的1000元面额“外币”十张。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6、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将提取到的1000元面额“外币”送往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支行鉴定,经该行货币金银科专门鉴定人员审核,送检的“外币”��是在中国境内流通的法定外币,无法兑换人民币。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证明账户号23×××27,开户名廖寒召的取款记录中,2013年11月17日取款额为23000元的事实。8、《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路口提取的烟头与蔡某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蔡某。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蔡某供述:2013年我到过融水苗族自治县,但我在融水没有实施过诈骗,也没有到过永乐乡。(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蔡某、廖木才、梁恩一起到融水县并实施了诈骗的事。我们是由梁恩开一辆车搭乘过去的。共去过两次融水县,只实施成功一次。我们去融水两次都住在同一家宾馆,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还用了蔡某的身份证登记。我们是在一个距离融水县城不远的乡镇实施诈骗的。我们先是以找人问路,后以发生交通事故,想找人兑换外币,让带路的受害人以为有差价可赚钱,然后拿钱出来,我们就支开受害人,将受害人的钱拿走。受害人是一个年纪看上去和我差不多的男子,个子比我矮些,当时他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蔡某去问那个受害人,让他带路去找人,廖木才在要去的那个学校门口,等蔡某带受害人来,然后说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想用外币兑换人民币,之后就说到要来找我,我充当是银行的人,知道换外币比例,他们具体怎样说来找我就不是很清楚,我在前面一点的一个村口等他们。他们来了让我看了外币,我就和他们说可以1︰4.8兑换,之后他们就离开去要钱,等受害人拿钱来之后,就以让受害人来找我为由支开受害人,我们就将受害人的钱拿走离开了那里。我们是由蔡某搭乘受害人的摩托车,我们乘坐梁恩驾驶小轿车,跟随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将要到地方时就超过他们下车去等他们过来,后来受害人开车转回乡镇去银行取钱时,我们也是一直跟在他后面的。我记不清实施诈骗的学校名字了,在我们让受害人带路之前我们开车也到了那个学校那里,那个学校是村屯学校,距离那个乡镇有几公里,是在路边的,那段路刚好是一个转弯处,我所在那个村是继续往前去的一个村的村口,是什么村我不知道。受害人的钱是蔡某或者廖木才拿的,蔡某对我说是得了10000元,事实上是不是10000元我真不清楚。我们得钱后就返回融水县城,在返回县城的路上,我们将骗得的10000元钱除去油钱等费用后平分,之后回宾馆退房,当天下午就去三江县了。去融水县那边诈骗是蔡某、廖木��叫我们去做的,我和他们一起,基本都是听他们的安排,我就是一个跑腿的。本案侦查期间,徐某经对包括蔡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到融水实施诈骗的蔡某,该人是蔡某。经对包括廖木才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到融水实施诈骗的廖木才,该人是廖木才。经对包括梁恩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到融水实施诈骗时负责开车的梁恩,该人是梁恩。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徐某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徐某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2014年10月8日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徐某在结伙共同犯罪中,经共谋后分工协作,相互支持,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另案服刑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徐某本人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活动,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犯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外币”十张,予以没收销毁;四、责令被告人蔡某、徐某共同退���被害人覃某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审 判 员 谭 琴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