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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桃勤与刘安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桃勤,刘安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桃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玉上诉人胡桃勤与被上诉人刘安玉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胡桃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桃勤与刘安玉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2008年10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刚。2010年6月24日,二人在桐梓县花秋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胡桃勤与刘安玉在花秋镇新河村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三间,2010年因修建房屋曾向胡桃勤之母王文先借款5000元。现胡桃勤以刘安玉染上打牌恶习,经常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致其无法在家中生活,于2010年外出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胡桃勤请求判决与刘安玉离婚,二人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对未直接抚养子女享有探望权,婚后修建的房屋由子女刘某、刘银钢所有,与刘安玉共同承担因修建房屋向亲友借得的25000元债务。刘安玉答辩称胡桃勤所述与事实不符,胡桃勤患病后其多次陪同外出治疗,二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且修建房屋产生的债务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桃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桃勤负担。胡桃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被上诉刘安玉草率结婚后,因上诉人患病在身,加之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已分居满4年,确属感情破裂。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已主持庭前调解,因调解无效,上诉人坚持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调解无效的离婚纠纷,应准予离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刘安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儿子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尔后共同新建房屋居住,上诉人因病外出治疗期间受诱惑与他人同居,与答辩人分居未满一年,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胡桃勤主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刘安玉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胡桃勤与被上诉人刘安玉在外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于2007年3月生育长子刘某、2008年10月生育次子刘某刚,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已经共同生活了近十年。故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今后应当为了孩子,更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上诉人胡桃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桃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